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706號
TCDM,100,易,1706,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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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晁立
      黃嘉偉
      陳原平
      楊啟元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四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晁立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周晁立黃嘉偉陳原平楊啟元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晁立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間,向真實 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十二 萬元之代價,購買懸掛偽造○○五五-KX車牌二面之自用 小客車時,明知該○○五五-KX車牌二面係屬偽造,竟仍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多次駕 駛懸掛上開偽造○○五五-KX車牌二面之自用小客車,行 駛在臺中市道路,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二面,足生損害於○ ○五五-KX號車牌之登記車主徐浩平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周晁立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周晁立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無非係以 吳海山即系爭車輛前手車主於警詢中陳稱:○○五五-KX 為伊購買之權利車,購得後換掛四四八六-KY號車牌,該 車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失竊等語,並提出真正之○○五五-K X車牌二面供警鑑定,復扣得偽造之○○五五-KX車牌二 面,及徐成鋒查訪記錄表、收當紀錄簿、流當品讓渡合約書 、申起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七月六日申鑑字第九九○七○



六○一號函各一份,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周晁立堅詞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陳稱:伊不知車牌是偽造 等語。
四、經查:
㈠在被告周晁立駕駛車輛所扣得之車號○○五五-KX車牌二 面,經送鑑定後認係偽造,而吳海山提供之車號○○五五- KX車牌二面,經送鑑定後認係真正,此有申起企業有限公 司九十九年七月六日申鑑字第九九○七○六○一之一、00 000000之二號鑑定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參見偵字卷 第二五九、二六○頁),足認在被告周晁立駕駛車輛所扣得 之車號○○五五-KX車牌二面係偽造。然起訴書所載之上 開資料僅足證明扣案之車號○○五五-KX車牌二面係偽造 ,要難以此推定被告知悉扣案之車號○○五五-KX車牌二 面係偽造,起訴書對於上開資料與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之連結,並無所著墨,亦未對被告「知悉」車號○○ 五五-KX車牌二面係偽造乙節具體舉證,實難單憑被告購 買系爭車輛,即率爾推認被告知悉系爭車輛懸掛之車牌係偽 造。
㈡系爭車輛係車主徐皓平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在設址桃園 市○○路○段二四五號一樓長榮當舖之流當物,經該當舖於 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轉售予吳海山,而吳海山將系爭車輛真正 之車號○○五五-KX車牌二面卸下,改懸車號四四八六- KY車牌二面於系爭車輛上,系爭車輛並於九十七年六月左 右遭竊等情,業據吳海山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參見偵查卷第 九四至九六頁),並有徐成鋒查訪記錄表、行照影本、收當 紀錄簿、流當品讓渡合約書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八八至 九一頁),足見○○五五-KX車號即為系爭車輛真實之車 牌號碼,則被告周晁立向他人購入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懸掛 車牌之號碼既屬真實,常人實難會留心或懷疑懸掛之車牌係 偽造,且被告周晁立駕駛車輛上扣得之車牌二面,與吳海山 提供之真正車牌二面,常人以肉眼判斷實難查覺二者間差異 ,此有車牌照片二張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九五、九六頁 ),若非專業人員,要難僅憑肉眼加以判斷懸掛車牌之真偽 ,是被告周晁立陳稱不知扣案之車牌係偽造乙節,應堪採信 。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晁立有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 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周晁立有罪之論斷。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周晁立有何檢



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周 晁立犯罪,依首揭規定,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周晁立無罪之 判決。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晁立與告訴人魏明中素無怨隙,惟於 不詳時、地,受不詳之人教唆,預謀傷害告訴人,並邀集被 告黃嘉偉陳原平楊啟元共同參與並達成合意。被告周晁 立四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九年五 月間中旬起,由被告周晁立指示被告黃嘉偉陳原平暗中觀 察告訴人之生活作息,並跟蹤查知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南屯區 ○○○○路之居所。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被告周 晁立四人復於被告楊啟元之住處中,決意翌日上午下手行兇 。嗣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四十三分許,被告陳 原平、黃嘉偉共騎車牌號碼P二J-八二三號重型機車,自 被告陳原平位在臺中市○區○○路一七七號之住處駛至大墩 七街、河南路口之全家便路商店,與共乘車牌號碼○○五五 -KX號自小客車之被告周晁立楊啟元會合後,被告陳原 平改乘○○五五-KX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黃嘉偉則駕駛P 二J-八二三號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南屯區○ ○○○路之居處外埋伏守候。嗣於同日上午七時許,被告黃 嘉偉見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八四九五-SH號自用小客車出 門,即一路跟蹤尾隨其後,並多次以門號00000000 00號向被告陳原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通報。另一方面,因被告周晁立等人早已知悉告訴人位在臺 中市○區○○路一段之工作處所,故由被告楊啟元駕駛○○ 五五-KX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周晁立陳原平,自同日 上午七時十三分許,即在三民路一段附近等候行兇,並多次 由被告陳原平接收被告黃嘉偉以電話通報告訴人之行進狀況 。未久,告訴人駕車抵達臺中市○區○○街二五巷口(第五 市場內),並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購完早餐返回車內 欲駕車離去之際,被告楊啟元即駕駛○○五五-KX號自用 小客車趨前擋於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去路,誘使告訴人 下車察看,旋由被告周晁立陳原平下車,分持鋁製球棒一 支(已遭被告周晁立丟棄而未扣案),沿自立街一路追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及右手肘擦挫傷、右足疼痛、臀 部疼痛之傷害。適因在旁路人見狀喝喊警方來了,被告周晁 立、陳原平始返回○○五五-KX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被告 楊啟元搭載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周晁立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 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一百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具狀 撤回對被告四人之傷害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 ,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被告四人被訴傷害部分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裕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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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