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
3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志瑋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古志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 國97年6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3 月23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古志瑋仍不知悔改,與朱可 靖(由本院另行判決)共乘向不知情之羅福全所借用之車牌 號碼JTR-541 號重型機車,行經林炳宏位於臺中市○○區○ ○街323 巷7 號之住宅前,見屋內無人,有機可乘,古志瑋 與朱可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 由古志瑋在外把風,朱可靖無故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林炳宏 所有行李箱1 個(內有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羅技廠牌 無線滑鼠1 只、耳機1 副、印泥、紅色及藍色印臺各1 個、 印章1 個、私章7個 、橡皮章1 批、訂書機1 個、手機1 支 、手機藍芽耳機1組 、手機傳輸線1 組、銀髮心企劃書2 本 、文件1 批、文件交接簿1 本、文件夾3 個、隨身碟1 個、 萬寶龍簽字筆1 支、萬寶龍藍寶袖扣1 組(總計價值73,489 元)、支票2 張(面額各300,000 元、600,000 元)及本票 3 張(面額總計3,300,000 元)。得手後,朱可靖將該行李 箱置於機車踏板上,搭載古志瑋離去,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 ,將上開筆記型電腦持至不知情之劉冠宏所經營位在臺中市 豐原區○○○路689 號之「飛騰通訊行」變賣,得款2,000 元,朱可靖與古志瑋各朋分1,000 元,朱可靖隨後將其餘之 物連同行李箱丟棄在豐原區○○路豐里橋下。嗣林炳宏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古志瑋所犯竊盜、侵入住宅案件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案件,依
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之罪,均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羅福全、證人即告訴人林炳宏等人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6 張、買賣契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參。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是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 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朱可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 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7年 6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3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有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現從事浪板工作,日 薪1,300 元,育有2 名幼子,被告因誤交損友朱可靖,與朱 可靖一同行竊,顯見被告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 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暨被告為高中 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具有悔意,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但終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
另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雖係以侵入住宅方 式而為竊盜罪,此部分固經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修 正而列入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之一,惟於本次該部分
之規定修正前,非於夜間侵入住宅之竊盜罪並未列入加重竊 盜罪之加重條件中,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庸對被告以該款 之加重條件予以相繩及諭知,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