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633號
TCDM,100,易,1633,201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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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
3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志瑋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古志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 國97年6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3 月23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古志瑋仍不知悔改,與朱可 靖(由本院另行判決)共乘向不知情之羅福全所借用之車牌 號碼JTR-541 號重型機車,行經林炳宏位於臺中市○○區○ ○街323 巷7 號之住宅前,見屋內無人,有機可乘,古志瑋朱可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 由古志瑋在外把風,朱可靖無故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林炳宏 所有行李箱1 個(內有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羅技廠牌 無線滑鼠1 只、耳機1 副、印泥、紅色及藍色印臺各1 個、 印章1 個、私章7個 、橡皮章1 批、訂書機1 個、手機1 支 、手機藍芽耳機1組 、手機傳輸線1 組、銀髮心企劃書2 本 、文件1 批、文件交接簿1 本、文件夾3 個、隨身碟1 個、 萬寶龍簽字筆1 支、萬寶龍藍寶袖扣1 組(總計價值73,489 元)、支票2 張(面額各300,000 元、600,000 元)及本票 3 張(面額總計3,300,000 元)。得手後,朱可靖將該行李 箱置於機車踏板上,搭載古志瑋離去,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 ,將上開筆記型電腦持至不知情之劉冠宏所經營位在臺中市 豐原區○○○路689 號之「飛騰通訊行」變賣,得款2,000 元,朱可靖古志瑋各朋分1,000 元,朱可靖隨後將其餘之 物連同行李箱丟棄在豐原區○○路豐里橋下。嗣林炳宏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古志瑋所犯竊盜、侵入住宅案件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案件,依



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之罪,均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羅福全、證人即告訴人林炳宏等人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6 張、買賣契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參。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是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 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朱可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 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7年 6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3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有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現從事浪板工作,日 薪1,300 元,育有2 名幼子,被告因誤交損友朱可靖,與朱 可靖一同行竊,顯見被告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 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暨被告為高中 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具有悔意,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但終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
另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雖係以侵入住宅方 式而為竊盜罪,此部分固經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修 正而列入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之一,惟於本次該部分



之規定修正前,非於夜間侵入住宅之竊盜罪並未列入加重竊 盜罪之加重條件中,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庸對被告以該款 之加重條件予以相繩及諭知,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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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