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633號
TCDM,100,易,1633,201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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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可靖
      邱寶玄
      朱培慶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13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可靖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寶玄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朱培慶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朱可靖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 年、3 年6 月、3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嗣經減刑後,甫於民國99年4 月7 日假釋交付 保護管束,於99年5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 執行完畢。詎朱可靖仍不知悔改,分別與邱寶玄朱培慶古志瑋(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侵 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㈢、㈤部分),共同為下列犯 行:
朱可靖於99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搭乘邱寶玄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A3-8252 號(已換領為車牌號碼6191-C7 號)自 小客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下 同)圓環東路87號前,見屋內無人,即由邱寶玄在外把風 ,朱可靖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 取張貴程所有華碩廠牌電腦主機及VIEW SONIC廠牌螢幕各 1 臺、公事包3 個得手後,2 人即於同日下午2 時許,持 上開竊得之電腦主機及螢幕,至不知情之楊惠琴所經營位 在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路○ 段11 8 號之「文軒通訊行」,以邱寶玄名義變賣,得款新臺幣 (下同)2,500 元,朱可靖邱寶玄各朋分2,000 元及50 0 元。至前開竊得之公事包3 個,由朱可靖隨手丟棄在不



詳路旁。
朱可靖於99年11月30日上午8 時11分許,搭乘朱培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5831-VS 號自小客車,行經阮添祿所經營位 在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村○○路 62號之「允中彩券行」前,見屋內無人,即由朱培慶在外 把風,朱可靖則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欲打開彩券行內之抽屜行竊,然因抽屜上鎖,無法開 啟而未得逞。朱可靖欲離開之際,適為進屋之阮添祿撞見 ,朱可靖即佯裝尋友,趁隙搭乘朱培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車離去。
朱可靖於99年11月30日上午8 時20至30分間,搭乘朱培慶 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行經神岡鄉○○路150 巷89之2 號前,見屋內無人,即由朱培慶在外把風,朱可靖則無故 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林建甫所有皮包1 只(內有林建甫之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 張、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1 及 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現金100 元及隨身碟1 個) 、CANON 廠牌數位相機1 台(價值約8,000 元)、發那科 網路卡(價值約5,000 元)及無線網卡各1 張、DELL廠牌 筆記型電腦1 臺(價值約32,000元)、無線滑鼠1 只(起 訴書漏載無線滑鼠)等物得手。旋於同日上午10、11時許 ,與朱培慶共同持上開數位相機及筆記型電腦等物,至不 知情之楊炳輝所經營位在臺中縣豐原區○○○路252 號1 樓之「廣泰當舖」,以朱培慶名義典當,共得款8,000 元 ,其餘之物則由朱可靖丟棄在不詳路旁。
朱可靖於99年11月30日上午8 時45分許,搭乘朱培慶所駕 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 大雅區○○○街55號之「米奇超商」前,見陳俊佑所有之 公事包(夾層內有現金38,700元、客戶資料及產品目錄) 放置在機車踏板上,即由朱培慶在車內把風,朱可靖徒手 拿取上開公事包而竊取得手,隨後即由朱培慶駕車搭載朱 可靖離去。朱可靖隨後翻找該公事包後,未發現夾層內之 現金,即將之丟棄在豐原市旱溪橋下。
朱可靖於9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至45分間,騎乘其向 不知情之羅福全所借用之車牌號碼JYR-541 號重型機車, 搭載古志瑋,行經臺中市○○區○○街323 巷7 號前,見 屋內無人,即由古志瑋在外把風,朱可靖無故侵入屋內, 徒手竊取林炳宏所有行李箱1 個(內有華碩廠牌筆記型電 腦1 臺、羅技廠牌無線滑鼠1 只、耳機1 副、印泥、紅色 及藍色印臺各1 個、印章1 個、私章7 個、橡皮章1 批、



訂書機1 個、手機1 支、手機藍芽耳機1 組、手機傳輸線 1 組、銀髮心企劃書2 本、文件1 批、文件交接簿1 本、 文件夾3 個、隨身碟1 個、萬寶龍簽字筆1 支、萬寶龍藍 寶袖扣1 組(總計價值73,489元)、支票2 張(面額各30 0,000 元、600,000 元)及本票3 張(面額總計3,300,00 0 元)。得手後,朱可靖將該行李箱置於機車踏板上,搭 載古志瑋離去,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上開筆記型電腦 持至不知情之劉冠宏所經營位在臺中市豐原區○○○路68 9 號之「飛騰通訊行」變賣,得款2,000 元,朱可靖與古 志瑋各朋分1,000 元,朱可靖隨後將其餘之物連同行李箱 丟棄在豐原區○○路豐里橋下。
張貴程阮添祿林建甫、陳俊佑、林炳宏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可靖等3 人所犯竊盜、侵入住 宅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案 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
被告朱可靖等3 人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 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楊惠琴楊炳輝、劉冠宏、羅福全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甫、陳俊佑、林炳宏、被害人張貴程阮添祿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文軒通訊行」 買賣讓渡切結書1 份、照片20張、現場圖2 份、涉案物品託 代保管單、「廣泰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及當票各1 紙、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0張、買賣契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等件附卷可參。被告朱可靖邱寶玄朱培慶及同案被告 古志瑋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是被告朱可靖朱培慶邱寶玄3 人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朱可靖朱培慶邱寶玄之犯行均堪認定。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朱可靖邱寶玄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朱可靖與被告朱培慶犯罪事實㈡所為 ,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被告朱 可靖與被告朱培慶犯罪事實㈢所為,及被告朱可靖犯罪事實 ㈤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朱可靖與被告朱培慶犯罪事實㈣所 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被告朱可靖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邱寶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就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與朱培慶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㈤部分,與古志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朱可靖朱培慶所犯上開各次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朱可靖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年6 月、3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年6 月確定,嗣經減刑後,甫於99年4 月7 日假釋交付 保護管束,於99年5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被告朱可靖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
被告朱可靖朱培慶已著手於犯罪事實㈡竊盜犯行之實行, 然因無法開啟抽屜而未得逞,竊盜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朱可靖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朱可靖有前述多項前科,素行不良,被告朱培慶 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朱可靖從事包裝工作,月收入約25 ,000元至26,000元,惟因育有1 名幼子,配偶復懷孕在身, 入不敷出,無法維持生活,而起意竊盜,竊取他人之財物變 賣得現,被告朱培慶則從事塑膠射出工作,月收入約2 萬餘 元,被告邱寶玄目前無業,被告朱培慶邱寶玄因誤交損友 ,與被告朱可靖一同行竊,顯見被告3 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 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朱培慶邱寶玄之犯罪情節 較為輕微;被告朱可靖僅國小畢業,被告邱寶玄為高職畢業 ,被告朱培慶則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均不高,被告朱可靖 犯後與被害人張貴程、林炳宏達成和解,被告朱培慶亦與被 害人林建甫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和解筆錄等件附卷可參, 被告朱可靖朱培慶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3 人犯後均有悔 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朱可靖朱培慶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被告朱培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因一時未及 深慮致罹刑章,並念及被告朱培慶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 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謹言慎行,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並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由觀護人佐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以啟自新。
另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㈠、㈡、㈢、㈤部分 ,被告朱可靖邱寶玄朱培慶行為時雖係以侵入住宅方式 而為竊盜罪,此部分固經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修正 而列入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之一,惟於本次該部分之 規定修正前,非於夜間侵入住宅之竊盜罪並未列入加重竊盜 罪之加重條件中,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庸對被告朱可靖邱寶玄朱培慶以該款之加重條件予以相繩及諭知,附此敘 明。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 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10款、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 │ │ │ │
├──┼─────┼─────┼─────────────────┤
│ 1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 │朱可靖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㈠所載竊盜│條第1 項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犯行 │竊盜罪 │壹日。 │
│ │ │ │邱寶玄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同上 │朱可靖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
│ │㈡所載竊│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盜犯行 │ │折算壹日。 │
│ │ │ │朱培慶共同竊盜,未遂,處拘役叁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3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 │朱可靖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㈢所載侵│條第1 項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入住宅、竊│竊盜罪、第│壹日;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
│ │盜犯行 │306 條第1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項侵入住宅│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罪 │朱培慶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 │ │ │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4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 │朱可靖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㈣所載竊│條第1 項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盜犯行 │竊盜罪 │壹日。 │
│ │ │ │朱培慶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 │朱可靖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㈤所載侵│條第1 項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入住宅、竊│竊盜罪、第│壹日;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
│ │盜犯行 │306 條第1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項侵入住宅│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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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