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銘
選任辯護人 陳家驊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振銘於民國100年2月8日上午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40分 許止,在臺中市○○路○段與文心路211號附近,食用以米酒 料理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隨即駕駛車 牌號碼2C-056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路由建國 北路往五權路方向直行,嗣於同日上午5時59分許,行經三 民路1段28號前時,應注意上開飲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及車 輛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吳子詮前往上揭臺 中市○○路○段28號前清掃路面,並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YIR -931號重型機車連同後方懸掛之小型垃圾子車以平行於路面 方向之方式停放在上揭臺中市○○路○段28號前之路邊,詎 李振銘飲酒後開車時無法集中注意力,竟自後方追撞該重型 機車後方之小型垃圾子車,該子車遭受撞擠後致前方連結之 重型機車傾倒,並撞倒站立於機車右前方之吳子詮,吳子詮 因而受有腿(大腿除外)開放性傷口、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 等傷害(傷害部分經吳子詮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李振 銘明知已肇事致吳子詮受傷,竟未停車查看吳子詮受傷情形 及採取相關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 離現場。嗣經吳子詮徒步追趕,在離現場約200公尺之處, 攔獲等停紅燈之李振銘,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李振銘施 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當場測得其數值達每公升0.59毫克。二、案經吳子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 事實證據,其中屬傳聞性質者,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前, 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 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酒醉駕車)部分: ㈠被告李振銘對於上開時、地,因飲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行駛之行為乃坦承不諱, 復有卷附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臺中市警察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2C-0569號行照正反面 影本、被告駕照正面影本、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 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 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 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另按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 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 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 第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 達每公升0.59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二、肇事逃逸罪部分:
㈠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告訴人吳子 詮倒地受傷路段,並有感覺撞到東西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
肇事逃逸犯行,偵查中辯稱:伊以為是撞到一堆垃圾云云; 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伊開車經過建國北路及建國南路的平 交道時,因該路有為彎,伊把方向盤移右一點點,有偏右些 ,發現前面有一些東西,有擦到旁邊,伊有感覺,就回頭看 一下,看到沒人,就繼續往前開,開到紅綠燈那邊,接著有 一人走路到伊旁邊拍伊駕駛車窗說伊撞到人,伊就馬上把車 子停在紅綠燈那邊,趕到現場,伊無肇事逃逸之犯行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於100年2月8日上午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40分許止, 在臺中市○○路○段與文心路211號附近,食用以米酒料理之 薑母鴨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2C-056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 臺中市○○路由建國北路往五權路方向直行,嗣於同日上午 5時59分許,行經三民路1段28號前,適有告訴人吳子詮於該 處停放騎乘之車牌號碼YIR -931號重型機車連同後方懸掛之 小型垃圾子車以平行於路面方向之方式在該處路邊,詎被告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竟自後方撞擊告訴人吳子詮之重型機車後 方之小型垃圾子車,該子車遭受撞擠後致前方連結之重型機 車傾倒等情,致撞倒站立於機車右前方之告訴人吳子詮,致 其因而受有腿(大腿除外)開放性傷口、肘關節之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吳子詮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 ,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署台中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復坦承有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業如前述,加以案發當時雖為冬 日清晨時分,惟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當開有車燈,行經該路 段,自難謂無法注意到告訴人停放於路旁之機車及垃圾子車 ,詎被告仍自後方撞擊該垃圾子車,顯然被告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駕駛過失,則被告就本件車禍肇致告訴人吳子詮受 傷之事故,自具有飲酒、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且與 告訴人吳子詮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為本 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一事,應堪為認定。(雖告訴人吳子詮 事後已對被告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惟本院仍應就被告所為屬 於非告訴乃論之肇事逃逸罪犯行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⒉而查,被告撞擊告訴人吳子詮之後,並未停留在現場而繼續 向前行駛之事,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稱: 「(受命法官問:100年2月8日那天凌晨於何地發生何事? )那時我人在三民路一段的路邊掃垃圾入畚斗內,當天我是 騎壹台朋友做環保的機車去那邊,那台機車後方還有壹台垃 圾子車,我把車子停在路邊,就在機車前方一、二步開始掃 垃圾,不知怎麼的,聽到碰的一聲,就被我騎去停在路邊的
那台機車撞倒了,我在地上滾了一、二圈後,爬起來,發現 四下除了壹台繼續往前行駛的車輛外,都沒有別的機車或汽 車在路上行駛,我就一直跑,要追那台汽車,剛好前方有壹 個紅綠燈,該車停下來,我就跑到他車輛右前方,拍打引擎 蓋,並用手勢請他下車,過一會兒,他就把車子倒車停在路 邊,距離我被撞到的地點約有100台尺左右,不是公尺,我 就是追他約追了這樣的距離,大概是十幾間房子的寬度。他 下車後,沒有多久,警車就來了……」等語明確,核與告訴 人於偵查中所稱:「被告撞到我之後,我倒在地上,他沒有 停車,我起來追了約200公尺,因為紅綠燈他才停車。我拍 他的車子,他先倒車到路邊後才下車。」(參閱偵卷第53頁 )、「是我往前追了1、200公尺,去拍李振銘的車子,他才 停下來。」(參閱偵卷第63頁)等語,除關於追了多遠的計 算單位由公尺更正為台尺外,其餘重要情節均屬前後相符。 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已坦認:有看到撞到一堆東西,就往前慢 慢開到前面路口紅綠燈的位置、我以為撞到一堆垃圾、撞到 後我慢慢往前開等語(參閱同上偵卷第63頁)。是相互勾稽 告訴人與被告之指證與供述,堪信告訴人所述為真,況衡諸 本件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發生事情時,伊很生 氣,本來不想原諒被告,因為被告撞倒伊之後車子還一直往 前開,但是因為被告打過好幾次電話表示歉意,態度真的很 好,而伊又慮及被告之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想了很久才決定 撤回傷害部分的告訴等語,顯然告訴人就本件傷害事件業已 釋懷,並決定原諒被告等語在卷,衡情告訴人吳子詮更無在 決定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已撤回傷害告訴 )後,尚枉詞誣陷被告之理。
⒊而被告既已坦認當時有感覺撞到一堆東西,以為是垃圾等語 ,而該垃圾子車內本來亦確實裝有垃圾,並因遭被告撞擊而 散落一地等情,有卷附現場相片可資佐憑。則由被告之供述 首先可知撞擊當時確實有力道存在,否則被告不致於有所感 覺;此外,被告既能辨識當時撞到的物品無誤,要無未能觀 察到前方旁邊尚站有告訴人在清掃垃圾之事,應屬至明,所 辯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而不足為採。至被告 又辯稱:伊慢慢往前開並有回頭看,所以沒有肇事逃逸之故 意云云。惟查,被告撞到告訴人之垃圾子車並可預見一旁之 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後,本應立即停車觀看是否有人員傷亡 之情,此為駕駛車輛用路之人之基本義務,詎被告有撞擊路 旁物品、在一旁之人等認知後,猶繼續前行,直至遭拍打車 窗並經告知撞到人之後,才倒車停在路邊前往現場觀看,顯 見其於駕車前行時,已具備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要無因事後
遭人攔停而下車觀看解免其肇事逃逸行為之責任,乃屬至明 。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被害人為 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37號、90 年 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 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 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 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 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 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 這整個事故過程之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如駕駛人 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 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因此,本條所 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 失,遺棄被害人於不顧之逃逸行為,故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乃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 場之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 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 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 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是本件 被告肇事後,已然對告訴人可能因事故而傷亡亦得預見,仍 未下車查看,而執意駕車離開,遠離肇事現場,有肇事逃逸 之故意,至為灼然,所辯無非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屬事證明確,足堪 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無視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 之生命、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就此部分已坦承 犯行等態度;以及其於造成告訴人受傷之肇事行為後,並未 下車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駕車逃離現場,事後 復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之態度,並同時審酌告訴人吳子詮因本 件車禍事故係受有腿(大腿除外)開放性傷口、肘關節之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勢並非甚鉅,且被告亦已與告訴人吳子 詮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而賠償告訴人吳子詮相關損失等情狀,
分別對被告上揭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 後已坦承部分犯行而具悔意,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 損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酒醉駕駛,造成其餘用路 人受傷、身故之風險,本屬不該,且肇事後復未停車進行救 助,顯然法治觀念有所不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等於義務勞 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等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 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 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 ,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李振銘於100年2月8日上午5時許起至 同日上午5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路○段與文心路211 號 附近,食用以米酒料理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2C-056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 中市○○路由建國北路往五權路方向直行,嗣於同日上午5 時59分許,行經三民路1段28號前時,應注意上開飲酒後不 得駕車之規定及車輛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為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 訴人吳子詮前往上揭臺中市○○路○段28號前清掃路面,並 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YIR -931號重型機車連同後方懸掛之小 型垃圾子車以平行於路面方向之方式停放在上揭臺中市○○ 路○段28號前之路邊,詎被告李振銘飲酒後開車時無法集中 注意力,竟自後方追撞該重型機車後方之小型垃圾子車,該 子車遭受撞擠後致前方連結之重型機車倒地,並撞倒站立於 機車右前方之告訴人吳子詮,告訴人吳子詮因而受有腿(大 腿除外)開放性傷口、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 告此部分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振銘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因告訴人吳子詮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達 成民事上之和解,並於100年7月14日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 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