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9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王國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16日所為之裁決(
豐監稽違字第裁63-G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國進(下稱受處分人)騎乘車號 MDB-386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於民國99年12 月25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東勢 區○○○路665號處,因「1.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2.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警 察局東勢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G0000000號舉發通 知單(下稱前開舉發通知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查知受處 分人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後,乃依權責就「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機車」部分,改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並於100年2月16日(移送書誤 載為100年2月17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G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1,800元(合計 61,80 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語。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騎機車並非開車,監 所要吊銷汽車駕照,因以汽車送貨及上下班,望請不要吊銷 汽車駕照,改罰禁考機車駕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35條第4項前 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 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 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 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處1, 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再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 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 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 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 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 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 語綦詳,是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觀 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僅限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是依上開規定 ,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原處分機關要無裁量餘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除應課予 罰鍰60,000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 照,較諸同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規 定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 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經警以其有「 1.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2.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機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掣單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查知受處分人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 後,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部分,改以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並以豐監稽違 字第裁63-GG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61,800元並吊銷駕 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前開 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100年1月19日中市東警交字第1000000286號函 各1份及蒐證光碟3片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事 實,足堪認定。受處分人雖請求不要吊銷賴以維生之汽車駕 照,改以禁考機車駕照代替處罰等語。惟受處分人前揭酒後 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之規定, 其法律效果為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非僅吊銷其違法或 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故受處分人雖係騎乘機車 遭取締,惟既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執照,自應吊銷
其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乃法律特別規定違規人受 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裁量權限 予以限縮。換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 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 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同條例第68 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 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 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 字第725號裁定,亦同此旨)。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所 執之上開異議理由尚乏其據。至受處分人所述吊銷其汽車駕 駛執照將使其工作深受影響,其情固為可憫,惟依現行法律 尚無其他可免受處罰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 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領有普通大貨車駕 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第35條第4項之 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60,000元,吊銷汽 車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3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