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43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劉昱言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0年8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處分 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昱言(下稱受處分人)駕駛 車牌號碼RI-7507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6月4日15時56分 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68公里處,因有「行駛路肩 」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當場製單舉發 。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其 舉發所引適用法條有誤而更正為同條第1項第7款處罰,受處 分人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8月8日以豐監稽違字 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 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 前開自小客車,因遭左方來車硬擠,基於安全考量不得不向 右邊路肩靠,當時正好被國道公路警察錄影採證而當場攔停 ,警員告知伊行駛路肩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異議 狀誤載為第7款)規定,並告知攔停與否違規罰款是一樣多 ,而硬要其簽名。至受處分人於監理站申訴後,舉發機關將 原舉發單行駛路肩罰款4,000元,更正為違反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罰款3,000元。警方身 為執法人員怎可欺侮無知百姓而亂開單,也不顧受處分人生 命安全在高速公路攔伊下來,若伊真有違規,也應該開勸導 單,因為本人不知前開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方亦 不能為了業績而胡亂開單執法不當,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加速車道、減速車 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違規超車、迴車、倒車 、逆向行駛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駕駛RI-7507號自小客車,因有 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68公里處,行駛路肩之違規,經 警以科學儀器攝影採證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期限內提 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轉舉發單位查復,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100年7月12日以公警三交字第 1000371061號函覆本件違規屬實,惟舉發違反法條「第33條 第1項第9款」有誤,應更正為「第33條第1款第7款」,受處 分人仍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8月8日以豐監稽違 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款第7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 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前開函文及採證 錄音、錄影光碟暨擷取舉發照片2幀在卷足參。 ㈡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駛向路肩之行為,惟 稱係被左方來車硬擠,而不得不駛入路肩等語置辯。惟經本 院勘驗舉發時錄音採證光碟結果顯示,受處分人為警攔停後 ,雖不否認有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惟向警方表示其與客人 約好四點半在臺中市南區中興大學附近看房子,因為塞車拖 太久了,所以才往路肩開一點點距離,過程中不斷向警方求 情,請求不要開罰,或僅開立未攜帶駕照就好。警方則表示 其係依指揮中心指示執行取締勤務,有錄影證據資料為證, 不得任意不開或開立名目不符之罰單,且本件違規不屬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得施以勸 導之違規,所以無法以勸導方式取代製單舉發,並提供錄影 資料供受處分人檢視。受處分人仍不斷向警方求情,表示其 已配合警方攔停受檢,且亦有幫忙警方取締交通違規,請求 開立輕一點的罰單或開立勸導單。警員復表示現場錄影資料 都是要繳回,不能亂開罰單,否則即是偽造文書。之後,受 處分人雖承認有違規,惟仍向警員求情,甚要求警員把採證 錄影資料洗掉,遭警員當場表示拒絕,並告知受處分人舉發 單都是連號不能亂開,且如果受處分人不願意簽收,警方會 再郵寄給他,最後並提醒受處分人離開現場時候要小心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依
上勘驗筆錄,可知員警於攔檢受處分人時,已表明本件違規 無法以勸導方式不予舉發,並提供採證錄資料供受處分人檢 視,且受處分人當時亦承認違規,惟執以因要帶客人看房子 趕時間之故,而不斷向警員求情,請求通融免罰,其中受處 分人與警員並有下列「警員:給你攔還不太想要停。受處分 人:沒有啦,我是從這裡彎出來,想說前面停下來。」、「 警員:你有沒有什麼特別的理由。受處分人:我是要帶客人 去看房子。…有啦,跟人家約四點半阿。」、「受處分人: 我也是排到這裡才彎出來的阿。我想說時間拖…,且剛剛排 很遠了,拖太久了嘛。警員:差一點時間。受處分人:通融 一下嘛。」、「警員:阿,那個是路肩內。受處分人:對阿 ,我想說差一點點而已阿。警員:照你這個說法,下面你都 排了,上面你怎麼不會排呢?受處分人:因為我實在等很久 了,怕讓客人等啦。通融一下啦。」等對話內容,是受處分 人仍執前詞置辯,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復參以卷附採 證錄影畫面顯示(光碟播放時間自00分00秒至00分04秒), 受處分人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以相當速度行駛於該單一匝道 之路肩處,是以受處分人確有於單車道之匝道處違規行駛路 肩之行為至明。
㈢次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係將「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與「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 倒車」分列之,並分別標註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所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7款之備註欄內 ,兩者顯屬不同之違規態樣甚明。是就本件舉發違規事實及 前揭採證資料整體觀之,應認受處分人利用高速公路單一匝 道之路肩處超車(即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項第3款所定「在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乃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違規超車」之 規定,非屬同條項第9款之「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則受處 分人因不服本件舉發違規,於100年6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不服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再行查明結果,經 舉發機關以前述函文答復略以,受處分人本件違規屬實,惟 查本件違規地點道路型態為單車道之匝道,該隊遂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查明後 補正,而將原舉發法條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7款之意旨,已翔實說明本件變更法文之依據及認定 ,揆諸前揭法文之規定與說明,舉發機關以前開函文惠請原 處分機關更正法條,並依職權所為本件裁處,經核並無不合 。
㈣又受處分人辯稱:若真有違規,也應該勸導單,因本人不知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云 云,而我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保持執法彈性,並依循行政 罰法微罪不舉原則,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2條明定,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輕微違規勸導」 之處理細則,係經立法權授權行政機關行使,由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參照), 而賦予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就具體個案為裁量之權限,除行政 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 形,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基本上應尊 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然本件受處分 人有於單車道之匝道處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乃觸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並非上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所定可 以勸導方式代替舉發之輕微違規情形之列,是仍應予掣單舉 發,而無以勸導方式代替之餘地。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難認 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認為受處分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事實 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000元罰鍰,並記違 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均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