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2404號
TCDM,100,交聲,2404,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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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40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魏湧銘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8月2日所為之處分
(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部分撤銷。魏湧銘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 魏湧銘於民國100年1月12日23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067 -WE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松竹路口處,因「酒後 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294.2mg/dl,換 算呼氣酒精濃度1.47mg/l」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至站簽收裁監稽違字第 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待緩起訴處分期滿再予裁 決)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對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酒 駕違規深感後悔,因伊駕駛職業大貨車謀生,今駕駛自小客 車闖禍,望能體諒生計,讓伊能繼續駕駛職業大貨車謀取生 計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 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 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 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 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由行政院於95 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 年3月1日施行。該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略以:「原條文將違 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 ,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 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 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 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 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 旨,故應予修法解決。又對於維護交通秩序、達成公益目的 ,尚有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 最小之手段,其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 人民賴以維生之方式,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 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號解釋相同意旨參照)。是依前 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 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 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 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甚明;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條又於99年5月5日修正,並自99年9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訂第2項規定:「領有汽 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 外之非其駕駛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或重傷者,計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 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 :「鑒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 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 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 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計違規點 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 ,益徵汽車駕駛人違規駕駛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 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擴大適用而吊 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四、查受處分人魏湧銘駕駛車牌號碼8067-WE號自小客車,行經 臺中市○○路與松竹路口處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自後追 撞同向前方紅燈停車由呂孟修所騎乘之車號RYJ-771號輕型



機車,致呂孟修受有輕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帶同受處分 人到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294.2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47毫克之違規事實,為受處 分人所自承,並有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400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 人確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經測試檢定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洵堪認定。又受處分人為領有大貨 車職業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 違規行為係發生於100年1月12日,自應適用99年5月5日修正 ,並自99年9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裁處,且因其酒後駕車肇事確有致人受傷,不符合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定僅記違規點數之情形 ,依法仍應裁處吊扣駕駛執照無訛。惟依上開說明,現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 ,是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 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 ,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 法行政原則。而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 客車(普通小型車),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 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小 型車駕駛執照,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職業大貨車之權利。 至公路監理機關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發給汽車駕駛人一張汽車 駕駛執照,致持有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低級 車種違規酒駕,而須吊扣低級車類駕駛執照時,產生執行技 術層面之困難;但行政機關本應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 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執行技術層面之困難,為求行政上 之便利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為吊扣 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致侵害人民之工作權,此等如 何為適當之處分及執行方式之問題,委應由行政機關設法解 決,不能據此要求人民容忍該不利益,應併此敘明(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本件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違規係駕駛 自用小客車,原處分機關為本件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 得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 竟仍逕為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之處分,顯已逾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自非允當。從 而,受處分人就原處分關於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24個 月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此部分處分爰予撤銷,並改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至原處分另裁處受處分人施以



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並無違背,且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並未聲 明異議,亦併予敘明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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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