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2390號
TCDM,100,交聲,2390,201108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38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毛心瑀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毛心瑀(下稱受處分人 )所有車牌號碼5R-8722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 間、地點,因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遭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 製作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加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裁決日期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 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內容。惟受處分人係被冒用姓名,請求調 閱違規照片,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內容相同之事實),僅能為一次 司法機關審理之客體,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以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而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亦應予以 準用,惟因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並無諭知免訴之規 定,於此情形,應認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272號、96年度交抗字第583號 裁定參照)。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 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 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於民國99年1月8日曾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 裁決書向本院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99年2月24日以99年度 交聲字第787號、第788號、第789號、第790號、第791號交 通事件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本院交通事件裁定 書、本院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中院彥刑霽99交聲787字至79 1字第26927號)(均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復就相 同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裁決書聲明異議,此部分異議 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均應予駁回。(二)又受處分人於91年1月1日起設籍於臺中縣霧峰鄉○○村○○ 路708號(改制前),93年9月7日住址變更為舊正村光明路156 巷3之6號,97年5月6日遷出南投縣草屯鎮○○里○○路148- 35號至今等情,有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99年1月18日中 縣霧戶字第0990000200號函1份附卷可稽。查如附表編號6所 示裁決書,係經原處分機關以掛號郵件郵寄至受處分人當時 設籍之臺中縣霧峰鄉○○村○○路708號住所,因未獲會晤 受處分人本人,乃由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即受處分人之公公 蘇萬椿於92年12月18日代為收受等情,有受處分人全戶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皆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該送達自92年12月1 8日起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處分人竟遲至100年7月4日 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 收文章戳1枚可憑,其此部分異議顯逾前開20日法定期限, 且無從命其補正,此部分異議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 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 裁決日期 │裁決書編號 │舉發通知單編號│違規時間 │違規事實 │罰鍰金額 │
│ │ ├───────┼───────┼──────┼──────────┤(新臺幣) │
│ │ │送達日期 │舉發機關 │違規地點 │違規法條 │ │




├──┼──────┼───────┼───────┼──────┼──────────┼─────┤
│ 1 │96年8月24日 │中監違字第裁 │東警交字第 │91年10月26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5400元 │
│ │ │60-TA0000000號│TA0000000號 │13時7分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 │
│ │ ├───────┼───────┼──────┼──────────┤ │
│ │ │96年8月27日 │臺東縣警察局交│臺東市○○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 │ │ │通隊 │與傳廣路口 │第53條第1項 │ │
├──┼──────┼───────┼───────┼──────┼──────────┼─────┤
│ 2 │96年8月24日 │中監違字第裁 │東警交字 │91年10月26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5400元 │
│ │ │60-TA0000000號│第TA0000000號 │11時40分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 │
│ │ ├───────┼───────┼──────┼──────────┤ │
│ │ │96年8月27 日 │臺東縣警察局交│臺東市○○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 │ │ │通隊 │與傳廣路口 │第53條第1項 │ │
├──┼──────┼───────┼───────┼──────┼──────────┼─────┤
│ 3 │96年8月17日 │中監違字第裁 │東警交字 │91年9月15日 │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1800元 │
│ │ │60-TA0000000號│第TA0000000號 │16時14分 │指示 │ │
│ │ ├───────┼───────┼──────┼──────────┤ │
│ │ │96年8月21日 │臺東縣警察局交│臺東市○○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 │ │ │通隊 │與中山路口 │第60條第2項第3款 │ │
├──┼──────┼───────┼───────┼──────┼──────────┼─────┤
│ 4 │96年8月17日 │中監違字第裁 │公警局交字 │91年10月21日│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 │6000元 │
│ │ │60-ZD0000000號│第ZD0000000號 │12時48分 │ │ │
│ │ ├───────┼───────┼──────┼──────────┤ │
│ │ │96年8月21日 │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一號南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 │ │ │第四警察隊 │255公里 │第33條第1項 │ │
├──┼──────┼───────┼───────┼──────┼──────────┼─────┤
│ 5 │96年8月24日 │中監違字第裁 │高市警交相字 │91年10月10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2400元 │
│ │ │60-BD0000000號│第BD0000000號 │1時56分 │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 │
│ │ │ │ │ │以上 │ │
│ │ ├───────┼───────┼──────┼──────────┤ │
│ │ │96年9月3日 │高雄市政府警察│高雄市○○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 │ │ │局交通警察大隊│與民生路口 │第40條 │ │
├──┼──────┼───────┼───────┼──────┼──────────┼─────┤
│ 6 │92年12月3日 │中監違字第裁 │第CG0000000號 │91年7月31日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2400元,逾│
│ │ │60-CG0000000號│ │21時50分 │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期不繳納者│
│ │ │ │ │ │以上 │,自93年1 │
│ │ ├───────┼───────┼──────┼──────────┤月3日起加 │
│ │ │92年12月18日 │臺北縣政府警察│臺北縣三峽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倍為4800元│
│ │ │ │局交通警察隊 │安坑路(改制 │第40條、第85條第1項 │ │
│ │ │ │(改制前) │前)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