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沙秩字第三0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豐烏刑字第
二三二九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關於販賣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扣案之「煙火」壹千貳佰玖拾陸發、「沖天炮」玖仟捌佰零肆支、「排炮」貳佰排、「連珠炮」拾盤,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二)地點:臺中縣烏日鄉○○路二四0號金昌利金紙行。(三)行為:關於販賣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炮竹。三、扣案之物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宣告沒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 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二 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 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 者。
四 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五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 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七 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八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