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2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姚宗成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1月4日所為之處分(中監
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 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 分人之異議自需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審 查。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 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 條第1項前段復定有明文。末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 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事件 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而此在途期間之計算,依「法 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姚宗成(下稱受 處分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於民國99年1月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且此裁 決書於99年1月4日由受處分人至原處分機關親自收受,此有 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是上開裁決 書業於99年1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自同年月5日起算異 議期間。而受處分人自67年2月24日即設籍於「嘉義縣番路 鄉大湖村茶科10號」迄今無遷徙紀錄,有受處分人全戶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與處罰機關即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非在同一鄉鎮市內,亦非位於本 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
款第3目、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5日,故受處分人應於 99年1月29日前提出異議,方屬適法。然受處分人竟遲至100 年7月2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亦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日期戳可佐,其異議明顯逾前 開20日法定期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受處分人之聲明異 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邦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