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2246號
TCDM,100,交聲,2246,201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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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24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許乃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6年11月21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
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 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 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 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事 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 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 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乃(下稱受處分人)自民國95年 4月24日迄今之戶籍地址均位在新北市林口區嘉寶里嘉溪雅 坑5號之6,該址且經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自書為住所,有 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 附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所為上揭裁決書係於96年11月26日 ,經由郵政機關依受處分人之法定地址即設籍地掛號寄送, 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而將上揭裁決書付予受處分人之 受雇人于金環收受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在卷佐憑,是上開裁 決書業於96年11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自同年月27日起 算異議期間。另受處分人戶籍地在新北市林口區,與處罰機 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非在同一鄉鎮市內,亦非 位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4條第1款第3目、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五日。本件受處 分人遲至100年5月18日始提出聲明異議(見卷附受處分人聲 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日期),加計在途期間 五日,顯已逾前開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適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2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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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