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2235號
TCDM,100,交聲,2235,201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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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23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鄒寶瑩
即受處分人
代 理 人 陳琨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中監違字第
裁60-B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高市警交字第B
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鄒寶瑩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鄒寶瑩 所有車牌號碼7567-ZD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5月15日凌 晨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69號前,因「擅自變 更車底盤」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 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當場製單 舉發,本所於100年6月2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B0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600元,車輛責令檢驗等語 。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經伊實際測量結果,車牌號碼 7567-ZD號自小客車車高與牌照登記書記載之車高138公分相 符,該車是1998年生產,此車款在臺灣較少見,數量不到10 台,該車只有三門,車底盤本來就比較低,並無經過改裝情 形,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 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 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 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7條第3款規定「車高: 自地面至車身最高點之高度」,是關於汽車車高丈量量計方 法應自地面至車身最高點之高度,始符合上揭規定。四、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基此,法院於 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易 言之,法院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 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員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員就交通違 規之舉發,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 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 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應依刑事訴訟 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 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鄒寶瑩所有車牌號碼7567-ZD號自小客 車,於100年5月15日凌晨2時15分許,由陳琨柏駕駛,在高 雄市○○區○○路269號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前峰派出所警員攔停稽查後,因認該車底盤過低疑有改裝之 嫌,以「擅自變更車底盤」之違規事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當場製單舉發等情,固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警員攔查時拍攝之上揭車輛照片3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0年5月24日高市警岡分交 第1000009503號函1份附卷可稽。惟證人即舉發本件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警員朱明威於本院訊問時 證稱:伊當時是在高雄市○○區○○路執行防制危駕勤務, 因為該處有時候會有飆車族,當時我們中興路上前後包圍設 攔查點,大約攔檢到10臺轎車左右,受處分人的車也是其中 1臺,檢查後發現受處分人的車輛底盤過低,比一般車輛的 底盤低。舉發當時伊只是目視,沒有作任何測量,伊只有看 外觀,沒有查看是因為什麼變更造成車輛的底盤過低等語, 此核與受處分人代理人陳琨柏於本院供述當日警察沒有檢測 車輛底盤高度之情相符。而證人朱明威並非車輛設計、製造 、維修等廠商或專業技師,對於各車種廠牌之底盤設計並無 特別認知,且依其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舉發當時伊沒有做任 何測量,只是目視,伊不太瞭解一般車輛底盤過低是經過什 麼改裝等語,則證人朱明威在未有任何可供判讀之參考依據 (如車輛原廠附圖、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等),亦未經以客觀標 準實際測量、查看上揭車輛如何改裝底盤、車身高度是否有



因改裝底盤而降低之情形下,逕予製單舉發,顯然缺乏認定 上開車輛底盤有無變更之客觀證據,本件自難遽依舉發警員 之目測,即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 第1項之行為。復佐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6 月7日中監自字第1001007805號函所載內容:經檢視違規通 知單內容及舉證照片影本,舉發違規事實欄填寫內容過於籠 統,本所無法辨識有否擅自改裝車身、底盤。另如由本所對 該車複檢,恐該車到檢時已非攔檢時之現況等語。是本件顯 亦難以事後責令受處分人就上揭車輛進行檢驗,查明舉發時 該車輛有無改裝之情事,揆之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 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據卷內資料,受處分人有無前述違規行為,認 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 定。原處分機關貿然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遽予裁 罰,即難認為允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 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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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