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0年度,111號
TCDM,100,交簡上,111,201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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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紀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3月23日100年
度中交簡字第5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59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趙紀端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 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8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 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趙紀 端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 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 ,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且飲酒後不得駕車亦經我國政府多年透過電視、網路、報 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猶於100年1月23日12時許起至14時 許止在台中市○○○路的「女兒紅」餐廳飲用紅酒約600CC 後,在不勝酒力之情況下,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HG8-780號重型機車 ,自其住處台中市市○區○○路238巷51號出發後,同日17 時30分許行駛於台中市○○○街途經五權西六街口時,未遵 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直行,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 員林睿瀚陳安華發現,在台中市○○○街及忠明南路口攔 檢盤查,並聞得趙紀端身上之酒氣,查知趙紀端有喝酒之情 事,於100年1月23日17時58分以呼氣式酒精測試器測試後, 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詳。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 案下列使用之員警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平衡 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 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中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書面陳述,其本質上係 司法警察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所製 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 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 (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足認為得為本案之 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 「物證」無異,固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 事實,如簽名或其它字跡是例,然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 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 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294號判決參照),本案卷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汽車 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平衡檢測紀錄卡(見警卷第9頁),係 以被告所畫之同心圓軌跡為據,並無任何「陳述之事實」, 應非供述證據。上開證據因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適用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違法取得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三、末按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表係被告對機器吐氣後,由機器檢 測後所列印出來之「數據」,非屬供述證據;卷附事故現場 照片,乃員警以相機機器之功能作用,攝錄事故現場之實物 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 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 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 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亦非供述 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要旨參照) ,自無傳聞法則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



又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 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中自 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 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 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 、偵查中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 法自得為證據。
貳、有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趙紀端(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 酒、酒後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及以呼氣式酒精測試器測試後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76mg/l,然矢口否認其有何違背安全駕 駛之犯行,辯稱:⑴當日警員未先提供礦泉水(被告誤為漱 口藥水)供伊漱口即實施酒測,採証程序上有瑕疵;⑵且警 員對伊進行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平衡檢測中之5項檢測 ,有關於「直線十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 ,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 鼻尖」、「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 另一個圓」等3個檢測項目,伊的檢測結果係合格,多於不 合格之項目,伊應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二、被告確有於100年1月23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台中市○○ ○路的「女兒紅」餐廳飲用紅酒約600CC後,於同日1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HG8-780號重型機車,自其住處台中市市○區 ○○路238巷51號出發後,行駛於台中市○○○街途經五權 西六街口時闖越紅燈,經員警於五權五街及忠明南路口攔查 ,經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7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 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職務報 告、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 稽。被告於飲酒後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76mg/l,超過 規定之參考標準0.55mg/l(詳見後述)仍騎駛車輛之事實堪 認屬實。
三、被告雖以執行取締員警未讓其漱口,質疑員警對其所測得上 開酒測值之正確性;且伊進行全部5項之生理平衡檢測中有



3項係合格,並認其並未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惟查:(一)證人即取締本件酒後駕車之員警陳安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當天在服巡邏勤務,我們行駛於五權五街往忠明 南路方向,我們看到有一名騎機車男子在五權五街及五權 西六街口闖紅燈,我們從後面去攔查那名男子,那時已經 在忠明南路跟五權五街那裡攔查到,當時這位男子即是在 庭的被告,他當時身上有酒味,我們有請線上巡邏同仁開 車,送酒測器到五權五街跟忠明南路,在酒測器送達的期 間,我們有問被告他是幾點開始喝酒,到了我們攔查到的 時間是過了多久,因為被告喝酒到攔查的時間已經超過我 們法定酒測提供漱口藥水(按應係礦泉水)的時間,我們 是依照我們的標準作業程序有這樣的規定,所以才沒有提 供漱口藥水(按應係礦泉水)給被告,我們的派出所離忠 明南路五權五街有一段距離,所以在等派出所同仁將酒測 器送達忠明南路五權五街時大概也經過了十分鐘左右,主 要是那時候是下午,車輛比較多,所以會塞車,所以送來 的時間經過十分鐘。酒測器送來之後,我們有依照酒測的 標準作業程序,有告知被告權利,吹酒測器的時候,被告 一開始是吹不出來,這部分我們有錄音錄影,我們有多給 被告幾次機會去吹酒測器,到最後被告才把酒測值吹出來 ,數值是0.76,之後我們就有告知他所犯罪名及三項權利 ,也請被告坐我們的巡邏車回派出所作筆錄。」等語(見 本院100年8月2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即另一位取締本件酒後駕車之員警林睿瀚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們是在五權五街忠明南路口欄到被 告,當時被告是在五權五街與五權西六街口闖紅燈,以很 高的時速闖紅燈都沒有停,我們從後面在被告停紅燈的時 候就把他攔下,問他為何闖紅燈,這時就聞到被告有喝酒 的情事,我就問他是否有喝酒,問他對於闖紅燈的部分違 規有沒有意見,問他是幾點在哪裡喝酒,是喝什麼酒、喝 了多少、幾點的時候喝完,問他有關於闖紅燈與喝酒駕車 的部分有沒有意見,我就請線上的我們備勤拿酒測器過來 ,在現場實施酒測,詳細現場我有錄音。後來就實施酒測 。」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2日審判筆錄)。(三)依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執行取締酒後駕車標準作業程序書 面教材中規定,有關於現場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應先 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酌情提供礦泉 水給受測者漱口,以避免口腔殘留酒精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編印之執行取締酒後駕車標準作業程序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4至3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証人林睿瀚提出



實施酒測時之錄影光碟結果為:警員執勤態度平和,並有 告知被告權利且過程中被告沒有要求要礦泉水漱口等情;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証人陳安華提出取締闖紅燈時之錄音光 碟結果為:被告於錄音內容中主動表示他知道闖紅燈,錄 音時間是5點多,當日是在女兒紅餐廳喝喜酒,喝兩瓶紅 酒,喝到4點等語;而本次被告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定之 時間為100年1月23日17時58分,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記 載之測定時間可稽,而被告於錄音光碟中告知員警其喝酒 結束的時間是4點(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喝到下午2時結束) ,亦即與實施酒精濃度測定之時間已間隔1小時以上,從 而,證人陳安華林睿瀚依照前開作業程序,而未提供礦 泉水供受測者即被告漱口或未再給予被告15分鐘以上之緩 衝期,尚無何程序上之瑕疵。
(四)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該條 立法理由明指: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 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該條條文既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即應由法院於審判時以 行為人查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當時之主觀意識狀態及客觀 駕駛情形具體認定之,並非僅以被告酒精測試值為定罪之 唯一依據。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 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 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 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 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易言之,倘酒測數值低於參 考值(每公升0.55毫克),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 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 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酒測 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目前行政機關所採取締酒後駕車 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 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 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 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 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 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 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 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



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 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 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之事實。本件被告為 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依上開說 明,足認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仍然駕駛之犯行,至於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項目,僅於受測者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時, 用以輔助認定受測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狀態。參以證人即警員陳安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審判長問:提示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 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民權派出所查獲違反刑法 第185之3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這個是否是你製作的?) 是,這兩個都是我製作的。(審判長問:檢測結果與觀察 結果是否都有依照當時的情況據實記載?)都是依照當時 的情況記載,也有請被告確認過。)」等語(見本院100 年8月2日審判筆錄),況被告於五項檢測項目中,尚有「 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 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 1001、1002…1030」兩項檢測不合格,更足以認定其測試 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徒以其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項合格多於不合格云云為辯,均無足採。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因伊母親林錦鳳行動不便,伊辭掉工作 專心照顧母親,目前無工作收入,經此教訓後,不敢再犯, 原審所量之有期徒刑3月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 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 以下罰金」,而原審已依被告所犯本案之具體情節及個別情



況,審酌被告前已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已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拘役35 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其仍未記取教訓, 再次酒後騎車外出,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 毫克,非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對其他 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極大之潛在危害,且彰顯被告對於法 律規範之漠然心態等一切情狀,認應予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本院審酌其家庭及經濟狀況,據以從輕量刑一節,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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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