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栢儀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12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栢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栢儀自民國100年4月11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 午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工地飲用酒類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下午1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812─ZG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 於臺中市清水區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7時10分許,行經清 水區○○路○段538巷35號旁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撞擊之危險;王栢 儀因酒後意識不清,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所駕駛之自小貨 車車頭直撞撞擊由少年劉亮暐騎乘並搭載少年黃家楓之未懸 掛車牌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致少年劉亮暐與黃家楓當場人 車倒地,少年劉亮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背部鈍挫傷、第二 、三腰椎左側橫突骨折、左腕深穿刺傷、右下肢嚴重鈍挫傷 合併血腫及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少年黃家楓則受有腦挫傷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詎王栢儀於肇事後, 未下車查看被害人之傷勢,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更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另行起意駕車逃逸離開現場。適 有民眾幫忙報警處理並將被害人送往童綜合醫院急救。經警 依照現場遺留之車輛碎片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通知王栢儀 到場說明,並由警方於同日19時57分,對王栢儀施以酒精呼 氣濃度測試,發現其測試值為每公升0. 80毫克,始偵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及認 罪之陳述。
(二)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隊員警職務報告書、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市清水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 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 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 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本件被告經 測得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80毫克,行經交岔路口,所駕 駛之自小貨車車頭直接撞擊橫向由黃亮暐騎乘之機車右側車 身,造成機車駕駛及後座乘客均遭撞飛而人車分離,且自小 貨車之擋風玻璃亦因此撞擊而呈現龜裂狀況後,竟未減速, 導致機車卡在該自小貨車車底下,復持續以該狀態駕駛自小 貨車逃離現場,顯見被告除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外,且對於業已因肇事而致人受有傷害,亦知之甚詳 ,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 宣告,素行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被告罔顧公眾之安危於酒後貿 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致與他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無 視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且肇事後復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 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逸,惡性非輕,兼 衡以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復參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 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 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最低罰鍰 為新台幣4萬9千5百元之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 曾受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過程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酒後駕車肇事,
復行逃逸,顯見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 關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 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 區提供義務勞務,乃屬執行之問題,則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 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 需求,妥為指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10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