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1361號、第13186號),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金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金車自民國100年5月9日下午4時許起至5時許 止,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7010-UR號自小客車上路,沿西區○○街由朝陽街往 自治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行經西區○○ 街與林森路口迴轉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 撞及在對向行駛之由蕭偉池所騎乘搭載少年蕭00(年籍詳 卷)之車牌號碼KYG-925號重型機車,蕭偉池因而受有右膝 、左膝、左小腿、左、右手肘多處擦、挫傷、瘀腫傷等傷害 ,少年蕭00則因而受有右手肘、右手、左膝、左小腿多處 擦、挫傷、瘀腫傷等傷害(陳金車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對陳金車為酒精濃度 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金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蕭偉池之陳述。
(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駕駛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精 濃度測試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1分局西區派出所汽( 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證號查 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紙、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
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17張存卷足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陳金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 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 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 險,復撞及被害人2人,應予非難,且被告酒後駕車呼氣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59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併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