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富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
585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富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96年間,共有3次因違背安全駕 駛案件即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40 日、拘役59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身安危, 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致不勝酒力而操控能 力降低,而與林志勇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然幸未有人 傷亡未釀大禍,且其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暨參酌起訴書所載「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拘役刑已不足 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愓」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勤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00年度偵字第15857號
被 告 古富榮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坪頂里坪頂6號
居臺中市○○區○○路50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富榮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甫於98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自100年7月3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 ○○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隨即於同日2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DP-057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南京東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由林志勇騎乘之車 牌號碼261-BLB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未受傷)。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對古富榮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 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富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志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現場照片10幀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 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 自92年起已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 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 純罰金刑或短期拘役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 惕,請允量以適當之刑,以儆效尤。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