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交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4879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
華民國100年8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洪菘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瑞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瑞昌於民國100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8段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5N-4239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20分許,因上開自用小貨車 故障斜停於烏日區○○路○段601號之人行道及車道間,為警 盤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林瑞昌拒絕配合酒測,並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凌晨2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2 分)許,對於依法執行酒測勤務之員警洪德宜(起訴書誤載 為洪得宜)當場辱罵「是、是你去給人家幹啦」之語。嗣林 瑞昌為警逮捕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製 作筆錄,並於同年月20日凌晨3時2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 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 金。
四、附記事項
被告林瑞昌已依其與公訴人協商之內容,於100年8月3日前 之同年7月29日,匯款新臺幣6萬5千元至公訴人指定之臺中 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專戶,有其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洪菘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