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吳碩元
被 告 游青松
林文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 (100年度中簡字第1688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宣告。其陳述略稱:民國100年2月22日18時30分至 19時時間,原告因為生日至臺中市○區○○○路1段451號天 堂鳥卡拉OK店唱歌,卻因細故而遭店內之管理人員即被告游 青松、林文棋聯合毆傷,致原告受有顏面擦傷、上唇開放性 傷口及右側第四手指撕裂傷合併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原告原係以騎車到處販賣推銷茶葉維生,因被告之蓄意傷 害而生活中斷,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
二、被告游青松、林文棋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游青松、林文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於100年7月25日判決而終結,其案 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茲原告於100年8月8日下午4時25分始具 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日期時間可查,依照首開 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