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成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明成於民國99年10月9日凌晨2時28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 (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下同)德芳路27號前,因與張春 陽、周泮順,發生口角。鍾明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從地上隨手取得1支木棍後,持木棍毆打張春陽、周泮順 ,致張春陽受有右胸壁挫傷、左膝挫傷,周泮順則受有左膝 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木棍1支 ,而悉上情。案經張春陽、周泮順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 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春陽、周泮順於警詢中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情 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張春 陽、周泮順受傷之照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0年8月15日中市警 霧分偵字第1000018501號函及檢送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通報紀錄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0年8月9 日中市消護字第1000030291號函及檢送該局十九甲分隊99年 10月9日救護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木棍1支扣案可 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因與告 訴人2人發生口角,基於同一糾紛事由,在同一地點,著手 對告訴人2人所為傷害犯行之各個舉動時間密接、互為局部 重疊,而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僅因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即進而持木棍毆打告訴人2 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之傷勢,其行殊值非難,併斟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 )、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 木棍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於案 發現場地上隨意拾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木棍尚非被告 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