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1940號
TCDM,100,中簡,1940,201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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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昭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16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昭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第一段關於被害人李婷玉所受之傷害增列「頭部蜘蛛網膜下 出血」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昭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本件案發時被告與被害人李婷玉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 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即出手毆打被害人頭部,造成被 害人受有頭部、兩側耳後方、兩側眼部腫痛、瘀青、頭昏、 噁心及頭部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見100年度他字第3743 號偵查卷第3頁之驗傷診斷書),致被害人身心痛苦不堪; 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358號
被 告 許昭衍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魚池鄉○○街27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昭衍李婷玉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0年6月12日凌晨2時 許,在2人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街110號11樓之10住處 ,因口角爭執,許昭衍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李婷玉 ,致使李婷玉受有頭部、兩側耳後方、兩側眼部腫痛、瘀青 、頭昏、噁心等傷害。
二、案經李婷玉委由陳浩華律師、莊慶洲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昭衍對於前開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婷玉之指訴相符,復有驗傷單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昭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柯月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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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