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綉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綉雯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綉雯雖具狀向本院辯稱:㈠告訴人夫婦利用擔任管理 委員職務之便,變更議案,將免付費之原設備廠商,更換為 需支付費用之美家康廠商,涉嫌貪污圖利自己及廠商,造成 全體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財務損失;㈡被告發言地點為大時代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發表不滿言論,並非讓人共聞 共見之公開場所,且告訴人夫婦皆未在辦公室現場,僅憑辦 公室錄影帶,即判定被告有妨害名譽之實,對被告實有不公 ;㈢證人何雅婷與告訴人莊雅琳係好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作證時說聽到被告表示告訴人拿一百萬元回扣,但 被告是說生意人買一百萬,且錄音、影時間長達數小時,是 故意剪接在一起,請告訴人拿出原版來比對就可知告訴人莊 佳琳是否修剪不利於被告之部分云云,惟查:被告雖指摘告 訴人夫婦任職大時代公寓大廈管委會期間,有涉嫌貪污圖利 乙事,然查,告訴人並未就此,有遭提起公訴或受有罪判決 之情形,此有告訴人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 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即行成立(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查本 件發生地點係位於臺中市○區○○○街173巷12號之大樓管 理室,而管理室為住戶全體或得以進入該社區之人隨時可能 使用之處,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參與之地方, 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至明,至被告質疑 證人何雅婷證述之證明力及錄影問題,惟查,依告訴人所提 出於95年11月25日下午5時28分5秒起迄同日下午5時38分20 秒止之光碟內容,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結果,被告確有於畫面顯示時間17時29分25秒表示:「我早 上遇到(意指告訴人等),就說你們夫妻很不要臉」、17時 30分8秒表示:「我也要回扣啦,我也知道現在我買你的,
以後你買我的,這是商業利益我也知道」、17時36分27秒表 示:「一天到晚說別人A錢的人(意指告訴人等),結果他 自己本身就是這樣」等語,有檢察官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憑 ,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認定被告確有表示告訴人拿一 百萬元回扣等情,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皆無足為其有利之 認定。
三、查被告於上開大樓住戶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辱罵及 指摘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於同一 時、地,各以一個公然侮辱、誹謗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邱 智聰、莊佳琳之名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因與告訴人2人 間關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糾紛,在同一地點,先後公然侮辱 及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之事,應係基於公然侮辱、誹謗 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 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事後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建 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 玉 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