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言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愷他命 3小包」均更正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淨重合計5.1166 公克,鑑驗用餘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等語,及證據 部分增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 1000500143號鑑定書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據被告柯明 言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之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列屬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 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釋在案。又藥品之 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實務上行政 院衛生署曾經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有注射劑、粉劑二種 ,有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證字號028057、029335、036251、00 1139、015294、019366號(001139、015294、019366為粉劑 ,其餘為注射劑)網路資料在卷可憑,復查本案被告所持有 之愷他命既無法證明係被告自行製造,又被告所從事之職業 復與醫療藥物無關,難認被告僅憑藥劑之劑型即能分辨該購 入之愷他命並非合法藥廠所出廠,自無從遽認被告係明知為 偽藥而轉讓其所持有之愷他命(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又觀諸行政 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 正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3款及 同條第2項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淨重均係 指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下稱轉 讓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查本案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證人石家瑜施用後旋即為警查獲,且被告供本案轉 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扣案愷他命3包數量淨重合計5.116
6公克(鑑驗用餘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淨重顯無達 20公克以上之可能,自無適用轉讓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 規定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㈡依前開說明,被告前揭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持有愷他命之 純質淨重顯亦未達20公克以上,自不生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即持有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規定之 問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另就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有刑罰之規定,則本案被告就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並無另為刑事處罰之規定,自不產生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此部分持有愷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之本院訊問均自白犯行不 諱,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簡字第2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 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參堂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確定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於該案緩 刑期間內仍不知悛悔警惕,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將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而為本案犯行,使 受讓之吸毒者更易生依賴性,所為對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影 響非輕,自值非難,惟兼衡酌被告年輕識淺,其犯後亦知醒 悟、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轉讓愷他命之數量非鉅,暨其智 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之諭知: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第18第 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 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 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 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鑑驗用 餘之愷他命3包(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被告供 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陳明在卷,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之愷他命部分,因已不 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者,自應 予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 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 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 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所稱「 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 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 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 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 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 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 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用 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既已 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另為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前揭為警查獲時併扣得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 000之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屬違 禁物,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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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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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鑑驗用餘淨重│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
│ 1 │合計伍點壹零零壹公克)。 │院100年5月27日草療鑑│
│ │ │字第1000500143號鑑定│
│ │ │書(見偵查卷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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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研磨用K盤(含卡片)壹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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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研磨用K盤(含吸管貳支)壹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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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