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向黃安 睿佯稱‧‧‧保管」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去電向黃安睿 佯稱‧‧‧保管,並提供上開0000000000門號供黃安睿與其 等聯絡」,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查被告張家娟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簡字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4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 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