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虎簡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乙○○○謝幸如
送達代收人 劉維峰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捌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度虎再簡 字第一號及八十九年度虎再簡上字第一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甲○○負擔再審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麗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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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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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第二審裁判費│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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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第二審送達郵│肆佰伍拾柒元 │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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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陸拾捌元 │ │
│(送達郵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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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壹萬參仟貳佰柒拾捌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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