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1615號
TCDM,100,中簡,1615,201108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賓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共含SIM卡肆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之首,補充「 陳英賓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6月15日執 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英賓有前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英賓前即有違犯此同質性犯罪,而經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之不良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參,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營利,其犯行對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產生不良之 影響,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共含SIM卡 4枚),係被告 所有,供聯絡搭載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 ,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智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