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1579號
TCDM,100,中簡,1579,201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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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丁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緝字第8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1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丁順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丁順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4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191號「臺中高工」之工地內,見羅木村所有之車牌號碼 0195-WH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車門未上鎖且車鑰匙未 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並發動引 擎而竊取之【車上放置羅木村裝有殘障手冊、健保卡、車輛 來源證明、印章、行動電話1支之背包及切石機1臺,總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得手後,將上開車輛之前後車 牌取下,並於同日某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上開車輛,至 不知情之邱董秋蘭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五谷154 之2號之「順基舊貨行」,以1萬餘元之代價將前揭車輛售予 邱董秋蘭,並於廢機動車輛回收登記表將上開車輛之車牌號 碼記載為「0195-HM」。嗣後其另將羅木村置於上開車輛之 背包及其中之物品、車牌0195-WH號2面丟棄在不詳地點。嗣 經羅木村發現上開車輛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 悉上情。案經羅木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 送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丁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木村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上開車輛失竊情節 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工作之人力公司負責人江和樹邱董 秋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廢機動車 輛回收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55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揭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有事實 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告訴人上開車輛未上鎖



且未拔下車鑰匙,竟率爾竊取之,並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邱 董秋蘭,換取現金花用,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及生活上 交通往來之不便,其行殊值非難。併斟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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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