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智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列關於「『FERR ARI 』」之記載後,補充記載「『SONY』」等語;又第8列 關於「費拉里公司」之記載後,補充記載「日商蘇尼公司」 等語;及扣案仿冒商標行動電話之數量,應更正為17支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胡林兵」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 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於網際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上以「ssr888」、「grace808」 等帳號,於該拍賣網站上陳列、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 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 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 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1 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前揭 數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 為圖營利而販賣、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漠視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其行為實無足取,且被告販賣此 等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甚多,所侵害各商標人之權利非微, 然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均屬單純,而犯罪手段平和,及其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並賠償被害人諾基亞公 司、愛立信公司之損失,並經渠等諒解而分別具狀陳明上情 ,足認犯後已有悔意,惟尚未能與全數被害公司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仿冒商標行動電話共17支,均係 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及陳列之物;而編號10、11 之仿冒LV商標皮夾1 只及仿冒SONY商標數位攝影機1 臺,扣 案當時雖未陳列於網站上,然係大陸地區共犯「胡林兵」於 網路上賣出,由被告在臺灣出貨之仿冒商標商品,此均據被 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在卷,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 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已使用寄貨袋 ,係供被告寄送仿冒商標商品所用之物,而編號13至15所示 未使用之寄貨袋、寄貨單及貨到付款寄貨單,則係供被告犯 罪預備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 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仿冒之註冊商標或圖樣│品 名 │數量│
├──┼──────────┼───────┼──┤
│ 1 │「SHARP」 │SH1810c 型手機│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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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IPHONE」 │IPHONE4型手機 │ 1 │
├──┼──────────┼───────┼──┤
│ 3 │「SUMSUNG」 │S7070型手機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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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SONY ERICSSON 」 │佰利868 型手機│ 1 │
├──┼──────────┼───────┼──┤
│ 5 │「FERARRI」 │手機 │ 1 │
├──┼──────────┼───────┼──┤
│ 6 │「SHARP」 │SH906+型手機 │ 5 │
├──┼──────────┼───────┼──┤
│ 7 │「SONY ERICSSON 」 │手機 │ 1 │
├──┼──────────┼───────┼──┤
│ 8 │「NOKIA」 │X6C型手機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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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NOKIA」 │N100+型手機 │ 1 │
├──┼──────────┼───────┼──┤
│10 │「LOUIS VUITTON 」 │皮件 │ 1 │
├──┼──────────┼───────┼──┤
│11 │「SONY」 │DVH-S92II 型數│ 1 │
│ │ │位攝影機 │ │
├──┼──────────┼───────┼──┤
│12 │無 │包裝寄送袋(含│ 17 │
│ │ │住址) │ │
├──┼──────────┼───────┼──┤
│13 │無 │包裝寄送袋(未│129 │
│ │ │使用) │ │
├──┼──────────┼───────┼──┤
│14 │無 │一般寄貨單 │ 78 │
├──┼──────────┼───────┼──┤
│15 │無 │貨到付款寄貨單│ 52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
犯前 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26號
被 告 李宗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73之1號
居臺中市○區○○街42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明知其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向中國大陸「胡林兵」所 購買印有「SONY ERICSSON 」、「NOKIA 」、「SHARP 」、 「LV」、「iPhone」、「Ferrari 」及「SAMSUNG 」等文字 、圖樣等商標之行動電話、皮件、攝影機等商品,其圖樣分 別屬瑞典商新力易利信通訊公司(以下簡稱易利信公司)、 芬蘭商諾基亞公司(以下簡稱諾基亞公司)、日商夏普股份 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美商蘋果公司、義 大利商費拉里公司及南韓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標權人 所設計,並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於專 用期限或延展專用期限內,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電子產品 及皮包、手提包等商品之商標權,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 圖樣,且均尚在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 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此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 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9年5 月底起 ,在臺中市○區○○街42之1 號住處,利用電腦上網連線至 「露天」拍賣網站,以「ssr888」、「grace808」帳號,在 該網站網頁上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圖片及訊息,供不特 定人上網瀏覽標購,並已出售部分商品,以此方式侵害上開 公司之商標權。嗣於99年10月11日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 。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之行動電話16支、攝影機1 臺及皮件 1 件。
二、案經諾基亞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謝樹藝、吳佩玲律師及易利信 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憲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所刊登之拍賣網 頁資料、鑑定證明書、查獲相片等附卷可稽。復有仿冒上開 商標之行動電話16支、攝影機1 臺及皮件1 件等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宗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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