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0年度,1782號
TCDM,100,中交簡,1782,201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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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致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宮致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查被告宮致和前於民國9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97年4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宮致和前曾二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 可稽,矧其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復為相同之 犯行,其為警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80 毫克,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遠,顯危及 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實際上亦因其不能安 全駕駛而擦撞路邊停放車輛,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又參考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刑罰及行政 罰)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所定之統一裁罰金額,暨其素行、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324號
被 告 宮致和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街442之4號
居臺中市○區○○路135巷5號12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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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宮致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 交簡上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4月30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0年7月12日晚上10時 許起,至翌日(13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與太 平路口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後,迄於13日上午5時40 分許,其精神狀態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3J-241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 同月13日上午6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47巷9號 前,因不勝酒力而操控力降低,不慎撞及林裕茗停放在上址 之車牌號碼OQC-456號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 日上午7時11分許,對宮致和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宮致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鈺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肇事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及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另被告曾於97年4月30日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世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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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