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薏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解薏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解薏璇前無不良素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並考量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 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 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 已生顯著之危險,應予非難,惟幸無肇事,且被告酒後駕車 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93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 服社會勞動,期限為最長1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5項已 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 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另刑事訴訟法第309條關於有罪判 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之規定,亦未因上揭刑法第41條第2項 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同時修正諭知易服社會勞動 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 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