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淵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淵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116號
被 告 高淵堂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496號
居臺中市○區○○○街7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淵堂自民國100年6月29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 中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2J-5998號自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與福田三街口時,不慎與江士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75-HU號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江士豪所駕駛車輛失控碰撞停放在樹 義路43號路旁分別為陳重嘉所有、管領之車牌號碼5V-1151 號、OF-5929號自小客貨車及住處鐵捲門與鋁門窗,嗣警據 報前往處理,遂對高淵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6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淵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士豪、陳重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5張附卷足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弼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