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0年度,1706號
TCDM,100,中交簡,1706,201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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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宏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游益源,應 予更正)於民國100年7月16日23時許起,在臺中市○○區○ ○路43巷54弄98號之住處飲酒,至100年7月17日1時許飲畢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0年7月 17 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8W-327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100 年7月17日3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街○段 245號對面時,為警攔查並於100年7月17日3時58分許對陳宏 銘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被告陳宏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書、酒 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 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798號判決 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竟又再犯酒後駕車,足認被告對酒後駕車,全無悔意 ,參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及前案判決 之刑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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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