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0年度,1685號
TCDM,100,中交簡,1685,201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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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泳溢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 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2月11日 執行完畢。陳泳溢於100年7月9日18時許,先在臺中市○里 區○○路「大舞台」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復於同日22時 許,再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月世界」卡拉OK店內飲用 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0 年7月10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OBM-566號重型機車,欲返 回其住處,於100年7月10日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 ○路242號前,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上前攔檢,發現陳泳 溢滿身酒氣,於100年7月10日1時31分當場對陳泳溢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0.94MG/L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酒後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 告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 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11日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實對其他用路人及 本身產生相當大之危險,並參考其經測得之酒精濃度及犯後 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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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