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0年度,1594號
TCDM,100,中交簡,1594,201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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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凌晨2 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2時20分」,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3、4行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之記載應更正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6行 關於「片等附卷可稽」之記載應補充為「片51張等附卷可稽 」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 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 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肇事後,經警於 100年6月29日2時46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仍違規駕車,其駕駛車輛 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發生事故,參酌前述 說明,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附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有所悉,既漠視自己安 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駕駛車輛並肇事,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其無前科 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罪 ,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100號
被 告 莊凱智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30號
居臺中市○區○○路25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智於民國100年6月28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 ○○○路口之某小吃攤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9)日凌晨2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1123-LH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21號「台新機車行」前時,因 不勝酒力,不慎擦撞施金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BN S-566號、CU8-576號、BT3-029號、L6H-963號、F9D-380號 、BIV-755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路燈。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發現莊凱智有飲酒現象,經測得其酒後呼吸吐氣所含酒 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71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施金春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 測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 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



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 或血 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 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酒精測試值高達每公升 0.71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凱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倖 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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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