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0年度,1427號
TCDM,100,中交簡,1427,201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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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芳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芳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芳明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臺中 市○○○路附近之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之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3R-4218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西屯區○○區○○路461號之 居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 段1150之1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由王金定駕駛而 熄火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PZ-6996號自用小客車,王 金定因而受有左手食指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王芳明酒氣甚濃,遂 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當場 測得其數值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芳明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金定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單、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 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 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 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 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 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 斷。本件被告坦認於駕車前確有飲用啤酒之酒類之事實,嗣 因不慎撞擊由證人王金定駕駛而熄火停放於前述地點路邊之 車牌號碼PZ-6996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警對其施以呼氣 式酒精濃度測試,所測量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2倍以上,顯具相 當之危險性。再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 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 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 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 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 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另參酌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而撞擊由證人王金定駕駛而熄火停放於前述地點路邊 之車牌號碼PZ-6996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且被告於查獲、 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等情;另對其進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並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做數連續數字測試,有 數錯數目或無法朗誦完畢、畫圓圈不完整且不連續等情形, 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 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於警卷可按,綜上各 情相互以參,足認被告係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能力減 退而無法妥適駕車,故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之事實,已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對於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有所悉,既漠視 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因而肇事,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自 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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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