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郭姿蘭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被 告 蕭文碩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何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文碩應將原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票號:CN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四千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返還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文碩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⑴第一聲明:
①被告蕭文碩至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應將原告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下稱彰化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98年10月1日), 票號:CN0000000號、票面金額:4450萬元之支票一紙返 還予原告。
②被告何敏華至少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⑵第二聲明:
①被告蕭文碩、何敏華至少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至少應連帶將原告所簽發,以彰化銀行為付款 人,票號:CN0000000號、票面金額:4450萬元之支票一 紙返還予原告。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㈡、關於第一聲明之請求:
⑴民國(下同)97年間,被告蕭文碩與共同被告何敏華(兩人 為配偶)即一再共同遊說原告投資伊等所成立之澎湖海洋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澎湖海洋公司),聲稱該公司資產雄 厚,前景看好極具投資價值,且有絕對保障。原告聽信其詞 ,而同意投資澎湖海洋公司20%之股權,雙方於97年3月17 日即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投資金額共2 億元,分四期給付,每期付款5千萬元,系爭契約條款第5條 並載明:「澎湖海洋公司向中央信託局貸款設定5千萬元正 ,由甲方(即被告蕭文碩)自行負責清償,與乙方(即原告 )無關。甲方並保證清償前款之貸款後,澎湖海洋公司無對 外負債。如有負債,由甲方自行負責清償」。
⑵嗣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交付由原告所簽發,以彰 化銀行為付款人,票號與金額分別為CF0000000、500萬元; CF 0000000、4500萬元(簽約定金);CF0000000、5000萬 元(第二期款);CF0000000、5000萬元(第三期款);CF0 000000、5000萬元(尾款)之支票5紙(5紙支票,合計2億 元)予被告蕭文碩收執。其中票號CF0000000、面額500萬元 之支票為訂金5000萬元之一部,業經被告蕭文碩於97年3月 31日兌現。
⑶原告復於97年6月1日,另以原告長子翁耀鴻與長媳周宥玲為 登記名義人,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228、2 26號之房屋二棟(下稱系爭房屋)作價2876萬元,以及再交 付由原告所簽發,以彰化銀行為付款人,票號與金額分別為 :CF0000000、324萬元;CF0000000、500萬元;CF0000000 、500萬元之支票3紙予被告二人,上開支票並經被告蕭文碩 分別於97年6月17日、97年9月19日與97年10月2日全數兌現 。至此,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共給付被告蕭文碩4700萬 元【包括房屋移轉予被告何敏華作價2876萬元,及其餘票款 由被告蕭文碩兌現共1824萬元(支票4紙合計金額)】。 ⑷嗣於98年10月1日,被告蕭文碩以換回前開票號CF0000000、 5000 萬元,票號CF0000000、5000萬元,票號CF0000000、 5000萬元之3紙支票為由,要求原告持新票交換,故原告始 再依其指示另交付由原告所簽發,票號與金額分別為:CN00 00000、4450萬元,CN0000000、5550萬元,CN0000000、500 0萬元之支票3紙,以換回前述3紙支票,此有被告蕭文碩於 支票存根簽名可證;且被告蕭文碩亦已退還之前票號CF0000 000、CF0000000、CF0000000共3紙之支票予原告。 ⑸此後原告雖屢次向被告等表示前後給付金額已與兩造約定簽 約訂金5000萬元相去不遠,請求被告等返還票號CF0000000 、金額4500萬元之支票,但被告等不僅不同意,更於99年1
月間告知原告,已將原告所交付之票號CN0000000、金額44 50萬元支票,持交予臺灣銀行供作澎湖海洋公司之前向中央 信託局借款之擔保(中央銀行於97年間與臺灣銀行合併), 但因該支票業已過期,請原告另開新票換回,且其中需有60 萬元為即期票,用以先繳納借款利息,此行為顯然違反系爭 契約條款第5條澎湖海洋公司向中央信託局貸款設定之5千萬 元應由被告蕭文碩負責清償,與原告無關之約定。但原告迫 於維護自身信用,只得於99年1月7日另交付由原告所簽發, 票號CN0000000、金額4390萬元之遠期支票,以及票號CN000 0000、金額60萬元之即期支票予被告蕭文碩收執,該60萬元 支票隨即由被告蕭文碩兌現領取,至此,原告所給付被告蕭 文碩並由其兌現領取之票款已達1884萬元。嗣後原告一再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票號CN0000000、金額4450萬元支票,但被 告卻始終未返還該紙支票,且迄今均未交付該公司之股票或 移轉股權予原告。
⑹不料原告於99年6月間經臺灣銀行通知,澎湖海洋公司已遭 其他債權人薛根寶向澎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澎湖海洋 公司積欠薛根寶1200餘萬元,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臺灣銀 行將立即追索系爭票號CN0000000、金額4390萬元之支票債 權,如未獲清償,則將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明參與分配。原 告深感震驚,依據系爭契約條款第5條,被告蕭文碩將自行 解決中央信託局(後併入臺灣銀行)之債務,與原告無關, 且除該筆債務外,澎湖海洋公司另無其他債務,然而事後卻 將原告用以擔保繳納股款之上開支票,交付予臺灣銀行供作 前揭債務之擔保,且該公司尚有其他債權人薛根寶,並聲請 法院對該公司為強制執行。原告既已依約兌現4700萬元予被 告蕭文碩,但被告蕭文碩卻未見履行承諾,清償澎湖海洋公 司積欠中央信託局之欠款,致使澎湖海洋公司之資產遭受強 制執行,顯然被告蕭文碩違反系爭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而 屬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
⑺尤有進者,原告於之後又經臺灣銀行人員告知,被告蕭文碩 並未依約定將前述60萬元之即期支票,交付予臺灣銀行以支 付利息(僅給付20萬元,其餘自行挪用),且自始未提供票 號CN0000000、金額4450萬元支票予臺灣銀行作為借款擔保 之用,臺灣銀行僅有收受票號CN0000000、金額4390萬元之 支票作為擔保,被告等顯係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開 立票號CN0000000、金額4390萬元之遠期支票,以及票號CN0 000000、金額60萬元之支票。另澎湖海洋公司名下之財產均 已設定抵押予臺灣銀行,全部不動產經鑑價後僅價值約900 萬元,被告二人聲稱澎湖海洋公司資產雄厚、對外債務關係
單純云云,皆屬謊言,顯係詐騙原告以取得與公司價值顯不 相當之巨額資金。
⑻綜上所述,被告等以公司資產雄厚,且另無其他負債等謊言 詐騙原告,而以資本額6000萬元,現遭查封後價值僅約900 萬元之澎湖海洋公司之百分之二十股權,騙取原告同意出資 價購顯不相當之2億元金額之股權,並開立支票交予被告蕭 文碩持之向臺灣銀行供作借款之擔保,且迄今尚拒絕移轉澎 湖海洋公司之股權予原告,顯係共同以詐術使原告交付鉅額 財物之不法行為,嚴重侵害原告權益。
⑼又依據上述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係明訂:「簽約訂金:伍仟 萬元正,開立彰化銀行七賢分行,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伍 佰萬元整,票號CF0000000;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肆仟伍 佰萬元整,票號CF0000000。」;第9條第1項明訂:「生效 條項:本約俟第2條第1款之簽約訂金2張支票兌現始生效, 甲方收受後並應同時辦理股權移轉事宜。」等語,足見系爭 契約須待乙方(即原告)簽約訂金交付甲方(即被告蕭文碩 )兌現後始生效。而原告所開立之上開票號CF0000000、450 0萬元之支票,自始即從未兌現,依據上述條款,系爭契約 自始從未生效。
㈢、另針對被告等辯稱澎湖海洋公司之股權已移轉一事。查記 名股票應以背書為唯一轉讓方式,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 定將受讓人之姓名、住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僅為受讓人 得否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利之對抗要件。被告等雖一再辯稱 該股權已移轉予原告,但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記名股票影本 ,均未見有被告蕭文碩或其他股東之簽名或用印背書,且 被告蕭文碩所提之股東名簿記載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股份已 移轉予原告,再加上股東名簿登記日期與股票印製時間前 後矛盾(被告蕭文碩於98年6月16日向經濟部申請改選董、 監事之變更登記時,一併檢附股東名簿,該股東登記簿記 載原告持有股數1200股,股東名簿登記日期為98年5月22日 ,但被告所提出已轉讓予原告之記名股票,卻記載印發日 期為98年11月12日,則被告究竟是何時將系爭1200股股份 移轉與原告?),可見系爭股份至今仍未移轉予原告,被 告所提股票影本證據係臨訟製作。被告迄未將系爭股份背 書移轉予原告,顯係違反系爭契約第九條,應於2張定金支 票兌現生效後,「同時」辦理股權移轉予原告之約定,即 屬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且系爭契約之目的已不能實現, 原告自得依民法255條之規定,不經催告解除契約。 ㈣、縱使就原告先後開立之其他經被告蕭文碩兌現之支票金額 ,加計房屋作價之價格後之全部金額,亦僅達約4700萬元
左右,仍未達到上述簽約訂金之5000萬元標準,足見本件 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契約自始即尚未成立生效。現澎湖海洋 公司資產已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原告受詐騙後亦已停 止給付,系爭契約目的已屬不能實現,則被告等持有原告 之前所為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但書,請求被告等返還所受利益。縱認該契約業 已生效,惟原告係因受被告等之詐騙而陷於錯誤,而為相 對之給付,原告於99年6月間始知受騙,故於本件起訴同時 主張撤銷訂定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既經撤銷,被告等所受領之該等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 亦得請求被告等返還所受利益。
㈤、退萬步言,如認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且不得主張撤銷者,則 被告蕭文碩既已與原告簽約約定澎湖海洋公司對外債務由 其自行負責,與原告無涉,並保證除中央信託局該筆借款 外絕無其他欠款,但卻詐騙原告,使原告開立票據,用以 擔保澎湖海洋公司對中央信託局之債務,並隱瞞其他債權 人存在之事實,最終致使澎湖海洋公司資產遭受強制執行 ,凡此,均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顯屬債務不履行 ;再加上澎湖海洋公司之所有資產,已不足以清償所有之 負債,且其資產均已遭債權人查封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在案 ,被告蕭文碩又迄今未履行背書轉讓而為股份之移轉,契 約目的顯已不能實現,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同法第256條、第259 條、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或直接依據第255條之規定, 均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等回復原狀返還所受利益 或價額,並於起訴同時主張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綜上述,被告蕭文碩本應返還原告票款1884萬元【見前述 ㈡、⑸】,並應將票號CF0000000、CN0000000、CN0000000 、CN0000000、CN0000000,金額各為:4500萬元、4390萬 元、4450萬元、5550萬元、5000萬元之支票共5紙全部返還 予原告,被告何敏華則應返還給付原告2876萬元(即前述 房屋移轉所有權作價之金額)。但因原告所有資產,幾已 全數交付被告等,暫無力籌措上述全部標的之全數裁判費 用,故僅先為一部請求,並為一部聲明如第一聲明所載。 ㈦、關於第二聲明之請求:
⑴就如上所述事實,被告二人聯手詐騙原告,隱瞞澎湖海洋公 司之真實財務狀況,並於系爭契約中特約保證公司除積欠中 央信託局之債務外,絕無其他債務,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使原告同意以2億元購買澎湖海洋公司之股權,並交付財物 。且迄今拒絕交付系爭股票予原告,顯然有共同以詐術使原
告交付鉅額財物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交付系爭票款1884 萬元、移轉系爭兩棟房屋所有權共價值2876萬元,以及交付 5 紙支票,如上所述之損害。
⑵被告等既係共同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蕭文碩、何敏華連帶賠償給付原告4760萬元,並 應連帶將票號CF0000000、CN0000000、CN0000000、CN00000 00、CN0000000,金額各為:4500萬元、4390萬元、4450萬 元、5550萬元、5000萬元之支票共5紙全部返還予原告。 ⑶惟因原告所有資產,幾已全數交付被告等,暫無力籌措上述 全部標的之全數裁判費用,故僅先為一部請求,並為一部聲 明如第二聲明所載。
二、被告蕭文碩、何敏華方面:
㈠、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蕭文碩、何敏華答辯理由如下:
⑴原告與被告曾有二十多年澎湖土地交易之往來,對澎湖土地 價格與未來發展觀光博奕趨勢知之甚詳,故原告於94年即夥 同其兄長郭鎮國入主澎湖海洋公司,有94年4月22日雙方簽 訂之協議書為證,原告並開立94年4月30日之支票面額500萬 元作為訂金,豈知該支票竟遭存款不足退票。嗣於96年間原 告又主動找被告蕭文碩,表示有誠意要入主澎湖海洋公司, 並開立6張面額各為5000萬元之商業本票共計3億元,交予被 告蕭文碩,此有96年10月1日雙方簽立之契約書及本票為證 。豈知原告又未能履約付款,致被告蕭文碩後續付款亦遭波 及,被告雖可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但選擇原諒原告,請原 告至澎湖將上開3億元之本票領回,此亦有原告領取之收據 可證。
⑵於97年間原告再次主動至澎湖向被告蕭文碩聲稱其背後已有 金主及財團欲投資澎湖海洋公司,再一次請求入股澎湖海洋 公司,並表示為展現誠意,願開立500萬元及4500萬元支票 作為定金,其餘各開立5000萬元支票3紙,合計2億元,保證 支票絕對如期兌現絕不違約。原告勸說被告蕭文碩若以上述 2億元之款項,就可以解決澎湖海洋公司積欠臺灣銀行之450 0萬元債務及其他債務外尚有剩餘,得在無負擔情形下慢慢 開發澎湖海洋世界。被告蕭文碩認為可行,始同意與原告簽 約,雙方並在澎湖媽祖神像前立約開票。
⑶孰料於97年3月17日雙方簽約後,原告所開立之支票僅有第1 張面額500萬元支票(即票號為CF0000000)如期兌付,第2 張面額4500萬元支票(即票號為CF0000000),即以各種理 由,諸如錢存在澳洲定存會儘快解約、學期中無法請假去澳
洲等放暑假、去了澳洲又說其兄長生病不好開口、或錢存在 澳洲利率較高等一陣子後再解除、或說在學校接任行政主任 很忙等放寒假、或等股票過戶其名下之後再說等等理由,而 始終無法兌領。之後被告曾要求將4500萬元支票換成面額較 小者較易兌現,惟其中一張換過500萬元又遭退票。被告忍 無可忍下,原告始提議將高雄市系爭二棟房屋作價2876萬元 ,餘額補開支票合計4500萬元。被告縱懷疑該二間房屋無 2876 萬元之價值(事後探查該二棟房屋係訴外人張郡驛以 1900萬元作價移轉予原告,價值以取得原告1200股股權中之 66 股股權,原告於轉手間即以約1000萬元之溢價作價移轉 予被告),但也僅能勉強接受,其後將房屋辦理過戶予被告 何敏華,且於上開換票及房屋過戶後,被告已將上開過期之 4500 萬元支票返還予原告,有被告蕭文碩於97年6月1日簽 立之收據為證。
⑷被告承認收受上述作價之房屋所有權及4500萬元之支票,再 加計第一張支票合計5000萬元,雙方即同意97年3月17日之 契約生效。鑑於之前另3張各5000萬元之支票亦均將過期, 故被告蕭文碩要求換成有效票,原告便改開立98年10月1日 面額4450萬元(因為要返還臺灣銀行債務才開立該金額,票 號為CN00 00000)、98年12月31日面額5550萬元(票號為 CN0000000)及98年12月31日面額5000萬元(票號為CN00000 00)之支票3紙。被告蕭文碩於97年3月30日兌領原告所開立 之第1張支票計500萬元後,即著手辦理股份過戶事宜,並於 98年5月22日已將湖海洋公司之股權1200股登記在原告名下 ,嗣在98年10月申請印製湖海洋公司之新股票,於98年11月 12日印製完成,有申印股票紀錄及原告郭姿蘭名義之新股票 (100年4月19日當庭庭呈「澎湖海洋公司」1200 股股票影 本,100萬元11張、10萬元9張、1萬元10張,每股金額皆為1 萬元,股東記載為郭姿蘭)為證;今日被告蕭文碩已經重新 印製原告名下之股票,被告蕭文碩已依契約履行完畢,沒有 債務不履行的問題,而原告再爭執股票應背書轉讓實無意義 。
⑸嗣後票期將至時原告雖要求被告蕭文碩先不要軋票,但因臺 灣銀行催款急迫,故被告蕭文碩向原告要求兌付前開4450萬 元之支票,惟原告不斷推託要求被告蕭文碩暫緩提領該支票 。直至99年1月,原告又說服被告蕭文碩接受高雄另一組人 士參與本開發案,聲稱可解決臺灣銀行之債務問題,被告蕭 文碩雖勉為同意簽立協議書,但因原告債信不佳事例在前, 故被告蕭文碩不願再收受對方所開立之支票,本次契約對方 所開立99年3月10日面額5000萬元支票即交由原告負責收執
兌現,此有99年1月6日協議書及原告郭姿蘭收執該5000萬元 支票收據影本為證。由於該支票係由原告代為收執兌領,故 在被告蕭文碩要求下,原告於99年1月7日即開立等值支票交 付被告蕭文碩收執【即97年1月11日面額60萬元及99年4月7 日面額4390萬元之支票(受款人為臺灣銀行)2紙】,有被 告蕭文碩99年1月7日所簽立之收據為憑,嗣該面額60萬元之 支票由被告蕭文碩兌現,另4390萬元之支票則由被告蕭文碩 交付臺灣銀行收執,亦有臺灣銀行收執收據可證。 ⑹綜上所述始為被告蕭文碩與原告完整之真實交易過程,並有 相關事證可證,與原告所述顛倒是非之起訴事實不同。本件 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蕭文碩,被告何敏華並非契約當事人,被 告何敏華於被告蕭文碩與原告接洽時並未參與其中,更未共 同前往臺灣銀行,何來與被告蕭文碩有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 ?且本件簽立契約之日期係在97年3月,至原告起訴之時, 早已逾1年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其間。原告在尚積欠被告蕭 文碩1億5千萬元之情形下,不思償還欠款,竟反而以已向被 告蕭文碩支付5560萬元為由,對法院聲請對被告何敏華財產 假扣押,且上述交易過程與被告何敏華無關,原告為達目的 竟莫名牽扯不相干之人,行徑可惡。被告何敏華在受假扣押 後聲請原告限期起訴,被告蕭文碩並於99年11月30日軋原告 前所開立98年12月31日面額5550萬元及面額5000萬元支票, 均遭退票後,即向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支付命令。 ⑺原告對被告何敏華聲請假扣押時係聲稱已支付被告5560萬元 ,而後法院要求其限期起訴後,原告初起訴時又稱已給付被 告2億8650萬元,實際起訴時又改口僅付4700萬元,未達定 金5000萬元數額,故契約未生效成立。單就請求金額而論, 即可發現原告陳述前後之矛盾至為明顯,在被告提出數據反 駁並交代始末後,原告才於3月22日承認聲請假扣押時金額 係計算錯誤。另本開發案之價值應由當時市場機制決定,原 告在澎湖出入近二十年,對於澎湖縣發展趨勢與觀光博奕時 程知之甚詳,不可因為博奕公投未通過,即否認當初自己所 肯認之開發案價值。況本件買賣標的係澎湖海洋公司之股權 ,當初交易前被告蕭文碩已多次口頭告知原告,不論澎湖海 洋公司建物之價值為何,未來開發時均將拆除歸零。97年3 月17日所簽訂之契約第6條載明:「澎湖海洋公司現有養殖 之收支均與乙方無關,乙方亦不負養殖之相關責任」,亦間 接可證原告本身也清楚澎湖海洋公司建物與現在營收跟未來 開發之間並不相關。原告質疑澎湖海洋公司另積欠債務以致 遭債權人薛根寶聲請強制執行一事,實係因本公司前任董事 長薛根寶需款,而以澎湖海洋公司名義向中央信託局借款,
並同時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高雄房屋作為擔保,其後薛根寶因 積欠案外人洪秋菊債務,致薛根寶高雄房屋遭案外人洪秋菊 聲請拍賣,臺灣銀行(即中央信託局)參與分配後,因而減 少澎湖海洋公司原向中央信託局借款債務之金額,該案外人 薛根寶始轉向澎湖海洋公司求償,澎湖海洋公司自始至終並 未積欠薛根寶任何債務,且其後澎湖海洋公司之建物鑑價部 分,被告已提出數據向法院表明鑑價過低而聲明異議中。 ⑻另原告對於股權已轉移至其名下一事非常清楚,且早已對外 兜售其購買1200股之股權,其以至少3億6千萬元及5億元出 售股權,現又辯稱該股權絕無2億元價值,自難採信。同時 若如原告所主張之契約不成立者,則原告如何得於98年7月 以該120 0股股權中之部分與第三人張郡驛訂立契約並收取 現金及其他等值品,足見原告主張契約不成立一事完全不可 採。又臺灣銀行(中央信託局)部分之4450萬元借款屬於澎 湖海洋公司之債務,並非被告蕭文碩個人債務,此雙方早有 共識應就該債務優先處理,故契約第5條雖保證由被告蕭文 碩自行清償,但雙方已有共識被告蕭文碩將從原告的第1筆 定金中支付,原告才會特別開立500萬與4500萬元之支票, 而非如同其他支票均為5000萬元。而其後原告代收受訴外人 莊玉璽(即莊建旺)欲購買澎湖海洋公司之5000萬元支票後 所轉開之CN0000000票號支票,已由原告清楚書明受款人為 臺灣銀行且禁止背書轉讓,明白顯示其有代為清償之意思表 示,非其事後卸責所稱之僅供擔保之用。原告係因莊玉璽所 開立之5000萬元支票是拒絕往來戶,為了要推責,才謊稱被 告蕭文碩詐騙她已將票號為CN0000000、4450萬元之支票提 供給臺灣銀行作擔保,原告為了要確保債信才再開60萬元及 4390萬元之2張支票云云。另證人莊建旺於鈞院所為之證詞 ,係與原告勾串的,且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 ⑼綜上所述,本開發案因原告之故,已使被告蕭文碩喪失多次 成交機會,信用亦遭波及,損害被告蕭文碩權益至深。原告 為本案前後所開立之本票、支票及其後之換票等,金額共已 近10億元,卻不斷藉口拖延或跳票,若原告如其起訴書所載 前後合計僅給付現金1824萬元,足見原告意欲投機之企圖, 然而於97年5月7日原告因請求被告蕭文碩撤票之故,而另匯 300萬元予被告蕭文碩(因此被告蕭文碩才返還票號CF00000 00,金額4500萬元支票予原告),加計其前給付之票款金額 與房屋作價已達訂金5000萬元之數額,本契約早已成立生效 無疑。被告蕭文碩並已依約將澎湖海洋公司1200股之股權移 轉予原告,原告卻不履行其給付義務而一再跳票拖延付款, 原告不知反省自身作為,反而編謊興訟假扣押被告財產,並
要求償還依約本應出資之金額,不但其請求不當得利顯無理 由,原告迄今尚積欠被告蕭文碩1億550萬元(不包含臺灣銀 行4390萬元部分),爰提聲明如答辯聲明所述。三、本件雙方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蕭文碩於97年3月17日就澎湖海洋公司股份1200 股(佔總股數百分之二十)簽訂買賣契約,價金為2億元, 簽約定金為5千萬元,並由原告開立彰化銀行七賢分行,票 號CF0000000、500萬元(發票日97年3月30日);票號CF00 00000、4500萬元(發票日97年4月30日)之定金支票2紙交 付予被告蕭文碩。
㈡、原告依據上開買賣契約先後交付被告蕭文碩支票票號與金 額分別為CF0000000、500萬元,CF0000000、4500萬元(簽 約定金);CF0000000、5000萬元(第2期款);CF0000000 、5000萬元(第3期款);CF0000000、5000萬元(尾款) 。上開支票除票號CF0000000、金額為500萬元之支票,業 由被告蕭文碩於97年3月31日兌領外,其餘之支票均未兌現 。
㈢、原告另交付被告蕭文碩票號與金額分別為CF0000000、324 萬元(於97年10月2日兌領);CF0000000、500萬元(於97 年6月17日兌領);CF0000000、500萬元(於97年9月19日 兌領),此部分兌現之金額共為1324萬元。 ㈣、原告另開立票號與金額分別為CN0000000、4450萬元,CN00 00000、5550萬元,CN0000000、5000萬元等3張支票,向被 告蕭文碩換回票號與金額分別為CF0000000、5000萬元(第 2 期款);CF0000000、5000萬元(第3期款),CF0000000 、5000萬元(尾款)等3張支票。嗣原告再開立票號與金額 分別為CN0000000、4390萬元,CN0000000、60萬元之2張支 票(合計金額4450萬元)交予被告蕭文碩,欲向被告蕭文 碩換回上開票號與金額為CN0000000、4450萬元之支票。上 開支票中除60萬元之支票已由被告蕭文碩兌領,其餘4390 萬元之支票及票號分別為CN0000000、CN0000000、CN00000 00之支票均未兌現。且票號分別為CN0000000、CN0000000 等2張支票現仍在被告蕭文碩持有中。
㈤、原告另以原告長子翁耀鴻與長媳周宥玲為登記名義人,門 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228、226號之房屋二 棟,共作價2876萬元,經被告蕭文碩同意,作為原告支付 前開買賣契約之應付款項,原告並依被告蕭文碩之指示, 已將前開二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敏華之名下 。
㈥、原告於97年5月7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何敏華設於玉山銀行
澎湖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四、本件雙方爭執事項:
㈠、被告蕭文碩是否已將票號、金額分別為CF0000000、4500 萬元;CN0000000、4450萬元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㈡、原告與被告蕭文碩於97年3月17日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是否 已成立、生效?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蕭文碩足 額之簽約訂金5000萬元?
㈢、被告等是否向原告詐稱:「票號、金額為CN0000000、4450 萬元之支票已持交予台灣銀行供作澎湖海洋公司借款之擔 保,原告欲取回上開支票,需另開立支票換回」等語,原 告因而受騙,而另開立票號、金額分別為CN0000000、4390 萬元及CN0000000、60萬元等2張支票予被告,用以換回票 號、金額為CN0000000、4450萬元之支票?又票號、金額為 CN0000000、4450萬元之支票現在由何人持有中? ㈣、被告蕭文碩是否已依契約約定將澎湖海洋公司之1200股記 名股票移轉、交付、登記予原告?
㈤、澎湖海洋公司除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予中央 信託局,並積欠中央信託局4500萬元外,澎湖海洋公司是 否另外有積欠訴外人薛根寶其他款項?又被告蕭文碩以向 原告取得之前開票據或款項,用以清償或擔保前開澎湖海 洋公司積欠中央信託局之款項,是否違背契約書第5條之約 定?被告蕭文碩未以自己之資產清償澎湖海洋公司之欠款 ,導致澎湖海洋公司之資產為訴外人薛根寶查封、拍賣, 是否違反契約第5條之約定?
㈥、澎湖海洋公司之資產遭另外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則本件契約之目的是否已屬不能實現,而原告得否依據民 法第179條及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 並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㈦、本件若契約已成立、生效,原告得否解除上開系爭契約: ⑴若被告蕭文碩尚未移轉澎湖海洋公司之股權予原告,原告 得否據以解除契約?
⑵被告二人是否聯手詐騙原告,隱瞞澎湖海洋公司之真實財 務狀況,並於系爭契約中特約保證澎湖海洋公司除積欠中 央信託局之債務外,絕無其他債務,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得據以錯誤為由解除契約?又澎湖海洋公司之資產遭其 他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否屬債務不履行,而得依 民法第256條、259條、179條及181條但書規定,主張解除 系爭契及返還不當得利?
⑶被告二人是否共同以詐術欺騙原告,使原告交付鉅額財物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 損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94年間即夥同其兄長郭鎮國入主澎 湖海洋公司,原告同時並開立94年4月30日之支票面額500 萬元作為訂金,豈知該支票竟遭存款不足退票,此有94年4 月22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影本、該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一件為證,此項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開協議書 之內容記載:「茲經協議將澎湖海洋公司全部股權共陸仟 股對外以叁拾億元作價。股東郭鎮國、郭姿蘭佔所有百分 之四十五股權,將與本人所有百分之五十五股權共進退, 全部股票由澎湖海洋公司統一保管無訛。」,可見原告於 94年4月22日即同意入主澎湖海洋公司,並同意澎湖海洋公 司全部股權共陸仟股對外以叁拾億元作價。又原告於96年 間找被告蕭文碩,表示要入主澎湖海洋公司,被告蕭文碩 同意將澎湖海洋公司之總股份六千股中之二千股出買給原 告,而原告於簽立契約之同時並開立6張面額各為5000萬元 之商業本票共計3億元,交予被告蕭文碩收執,嗣因原告無 法履約付款,經被告蕭文碩同意後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並 由被告蕭文碩將上開六張本票返還予於原告之事實,亦據 被告提出於96年10月1日簽立之契約書影本1件、本票影本6 件及於97年3月9日之收據影本1件為證,此項事實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綜上所述,可見原告於94年4月間起即有意入主 澎湖海洋公司,其當時同意澎湖海洋公司全部股權六千股 對外以叁拾億元作價,至96年10月間原告猶同意以3億元之 代價向被告蕭文碩購買澎湖海洋公司之總股份六千股中之 二千股之股份,足認原告與被告蕭文碩於97年3月17日簽定 本件系爭契約時,已與被告蕭文碩、澎湖海洋公司有長期 之接觸,且對澎湖海洋公司股權之價值有相當高之評價, 則原告於長期關注並有意投資澎湖海洋公司之情形下,其 對澎湖海洋公司之內部或資產負債情形,應已有相當之瞭 解。再參酌原告於97年3月17日系爭契約簽訂後之98年7 月 20日與訴外人張郡驛另簽訂協議書,將其向被告蕭文碩購 買之澎湖海洋公司中之66股以2060萬元(即以門牌號碼分 別為:高雄市○○區○○路228、226號之房屋二棟,共作 價1980萬元,再加上現金8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張郡驛, 此也有被告所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協議書影本1件可證;經 依上開協議書之出售價格計算,原告係以每股31萬2121元 之價格(小數點以下4捨5入)出售予訴外人張郡驛,依此 出售價格換算結果,澎湖海洋公司1200股股權之總價格應
為3億7千萬餘元(即31萬2121元×1200股),顯然原告於 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一年多後,仍認為澎湖海洋公司每股股 權之價值仍高於其向被告蕭文碩購買時之價格【2億元÷12 00=16萬666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堪認原告於97 年3月17日與被告蕭文碩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澎湖海洋公 司之財務及實際營運狀況應知之甚捻,其對澎湖海洋公司 之價值,並無錯估或高估之情形(因當時澎湖地區正值博 奕條款公投前之時刻,有意投資博奕相關產業之相關人員 或企業甚為熱烈,對博奕條款通過後所帶來之龐大商機充 滿著幻想,相對的使具有博奕條款想像空間之澎湖海洋公 司或相關產業的價值,均獲得推昇或高估),依上所述, 尚難認原告有何遭受被告等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簽訂系 爭契約之情事。故被告等抗辯渠等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並 無欺騙原告等語,應屬可信。
㈡、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蕭文碩足額之簽約訂金500 0萬元?及系爭契約是否已生效?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根據系爭契約迄今已給付予被告蕭文碩4760萬 元(即票號與金額為CF0000000、500萬元+票號與金額為 CF000 0000、324萬元+票號與金額為CF0000000、500萬元 +票號與金額為CF0000000、500萬元+票號與金額為CN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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