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0年度,1號
PHDV,100,選,1,201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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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許賢德
訴訟代理人 許義旦
被   告 葉忠入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0年3月5日舉行之澎湖縣望安鄉第16 屆鄉長出缺補選,原告得票834票,被告得票902票,相差68 票,其中東坪村部分原告得票36票,被告得票158票,差距 122票,惟設籍於東坪村而均行使投票權之訴外人陳嘉翰等 90人均為未實際住居於該村之幽靈人口,該90票已足以影響 本次選舉結果;又被告委請訴外人鐘龍幫呂鐘宿向選民買 票賄選,另訴外人鐘龍幫實際未到東坪村投票,卻有其領票 之紀錄等情,均足認被告有賄選及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 選舉之結果。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於澎湖縣望安鄉第16屆鄉長出缺補選 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賄選或當選票數不實之情事,原告所指均 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參與澎湖縣望安鄉第16屆鄉長出缺補選,被告經選舉委 員會於100年3月12日公告當選澎湖縣望安鄉第16屆鄉長出缺 補選,原告於100年4月6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當選人名單、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 堪認屬實。是故,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原告為適格之當事人 ,且起訴時間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法定期 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 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 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 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九十七條、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當選 票數不實」,係指選務主管機關依法定開票程序所公布當選 人之當選票數,與當選人實際上所獲得之票數不符而言;包 括「將其他候選人之選票誤算成當選人之選票、無效票誤算 成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公告 之得票數與其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落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 無效票,致落選者之票數較當選者為多或相同,當選者之得 票數並未達原應當選之最低票數」等情形。所謂「有第九十 九條第一項之行為」,由文義上解釋,自應指經公告當選之 候選人,本身有投票行賄之行為,而不能擴張至其他人投票 行賄之行為。至於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則指 不實之當選票數,在客觀上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 險。經查:
(一)原告所指訴外人陳嘉翰等90人(詳如卷附原告所陳報之虛 報戶籍名冊,見本院卷第6、7頁)均設籍於東坪村多年, 此有渠等遷徙記錄附卷可稽,參諸一般人設籍卻未實際居 住之可能原因多端,並非必然屬於為選舉遷籍而觸犯妨害 投票結果正確罪之俗稱幽靈人口之情形,且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5日澎檢宏文字第1000002097號函覆 略謂:本署偵辦100年3月5日望安鄉長補選有關案件,截 至100年7月4日未有因渉犯妨害投票正確(即俗稱幽靈人 口)或投票行、受賄罪嫌而經檢察官簽分偵案偵辦或起訴 等語,此有該函1紙附卷可稽等情,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 證明訴外人陳嘉翰等90人係幽靈人口,亦乏證據證明被告 與訴外人陳嘉翰等90人之遷移戶籍有何相關或被告有何當 選票數不實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當選無效。
(二)原告另指被告委請訴外人鐘龍幫等買票行賄云云,惟證人 鐘龍幫已到庭證稱無賄選情事,而上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7月5日澎檢宏文字第1000002097號函亦謂: 截至100年7月4日未有因渉犯投票行、受賄罪嫌而經檢察 官簽分偵案偵辦或起訴等語,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賄選,尚難認被告有當選無效之情事。而原告再指稱訴 外人鐘龍幫實際未到東坪村投票,卻有其領票之紀錄一節 ,經核亦與被告是否當選無效無渉。
(三)綜上所述,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當選無效情事,原告請求宣告被告於 本次望安鄉長出缺補選之當選無效,並無所據。三、從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訴請 宣告被告於澎湖縣望安鄉第16屆鄉長出缺補選之當選無效,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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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