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09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菁
被 告 吳雲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3 日與訴外人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 現金卡,向其 借款,雙方並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其利息按週年利率18 .25%(即日息萬分之5 )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週年利率20 %計付,且如未按期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契約第3、7、 11條)。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 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是被告應給 付自逾期日起至94年9月2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18. 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並未依約於94年9月21日 還款,迄尚欠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2萬9154 元。被告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 理。玆因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5年9月27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原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1月 6 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利息僅請求自訴訟繫屬之日起往前回 溯5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證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 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內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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