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0年度,72號
PHDV,100,司票,72,201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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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吳玉蕙
相 對 人 辛天耀
相 對 人 辛清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2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CH25023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300, 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96年3月29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
六、本件如欲聲請強制執行,請向執行處提出已合法送達之證明 。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 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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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