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騰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騰犯詐欺得利罪,計肆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順騰自民國94年8月23日起至97年9月23日止,擔任澎湖籍 、20噸以上之「旭財興3號」(編號:CT4-1274號)漁船船 主,並自96年7月2日擔任該漁船船長,負責該漁船所有船務 運作,含駕駛漁船、販賣漁獲、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等事項。 其明知:(一)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 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享有優 惠油價之補貼款(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 (二)20噸以上之漁船,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自95年12月 31日前,均應裝設航程紀錄器(Voyage Data Recorder;下 稱VDR,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5條),而VDR於裝 設後不得任意自行拆卸,以確保所記錄內容係該漁船海上作 業時數;(三)裝設VDR之漁船,按VDR記錄之作業時數,並 依據下述標準計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1.主機甲種用油( 指供漁船柴油機使用之柴油)部分,以0.19公升X馬力數X作 業時數;2.副機用油部分,有冷凍機者,以0.19公升X馬力 數X作業時數;無冷凍機,則以0.11X馬力數X作業時數(見 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7條);(四)以不實證件, 偽造、變造航程資料及從事非漁業行為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 油,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 稅及優惠補貼款(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款、第4款及第 7款)等事項。
二、陳順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將原裝設在漁船 上之VDR拆下,移置安裝在另不詳漁船上,使另不詳漁船將 代跑所得之航程,記錄在「旭財興3號」漁船VDR內之方式, 虛以取得不實作業時數,再以各該不實之作業時數,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加油日期,至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漁船 加油站申購漁業用油,提供上開之VDR航程記錄供加油站不
知情之人員,由站內所裝設之航程讀取器讀取後,誤認該漁 船之VDR內所記載之不實作業時數係屬真實,而陷於錯誤, 依該不實之作業時數,按照前述標準給予該漁船漁業動力優 惠用油,陳順騰因此合計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 1,628,184元 之不法利益。
三、陳順騰知悉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 區,竟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 分別於96年7月8日15時40分許、97年1月11日10時許,未經 許可,駕駛「旭財興3號」漁船自將軍南漁港安檢所報關出 海後,擅自於96年7月17日、97年1月29日航行至大陸地區福 建省東山縣附近海域。
四、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送、匿名檢舉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順騰固坦承對於擔任「旭財興3號」漁船之船長 及於前揭日期,以該漁船VDR航程記錄申購優惠漁船用油, 且2次未經許可,駕船前往大陸地區附近海域等情,然矢口 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從未拆下漁船VDR,亦無將VDR 安裝至其他船上代跑,不知道航跡為何與關簿不符;係為避 風,始未經許可駕船到大陸附近海域云云。經查:(一)被告自96年7月2日起,擔任澎湖籍、20噸以上之「旭財興 3 號」漁船船長;曾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該船VDR航程 記錄申購優惠漁船用油,獲有優惠利益;及於96年7月8日 、97年1月11日,報關出海後,未經許可,前往福建省東 山縣附近海域等事實,有該漁船之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 理資訊報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漁船歷史購油記錄、 船員姓名表、VDR航跡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1月8日 漁二字第0991228790號函、100年3月21日漁二字第 100120673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二)關於被告以不實航程紀錄,據以為漁船加油部分:1、按VDR之定位方式係採用「全球定位系統(即GPS)」,有: 全天候,不受任何天氣影響;全球覆蓋(高達98%);三維 定點定速定時高精準度;快速、省時、高效率;應用廣泛、 多功能;可移動定位等六大特點;且VDR所採用之GPS模組晶 片為普旺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之ZX4120 GPS模組晶片,其定 位精準度在7公尺以內,圓周誤差率(即CEP,為彈道學中測 量武器系統精準度之項目,乃指以目標為圓心畫一個圓圈, 如果武器命中此圓圈的機率最少有一半,則此圓圈的的半徑
就是圓形公算誤差)90%,亦即此款晶片模組有90%的定位 點會在7公尺範圍內,有漁業署98年6月30日漁二字第098132 2197號函及所附「漁船航程紀錄器定位原理及精準度報告」 附卷可考;參以本院前受理97年度易字第82號同類型詐欺案 件時,為瞭解VDR之準確度,曾於98年9月28日上午9時,由 本院、地檢署、刑警隊、海巡署(艇上配備固定式衛星定位 機具)、漁業署人員及該案被告、辯護人,在馬公第三漁港 會合(分兩組即「天順利號」漁船、海巡署船舶),天順利 號船上原已裝有VDR一台(CTP-FA1059)、雷達一台及衛星 定位機具(型號:GPS PLOTTER/SOUNDER YFV-10GPIV)二台 ,船隻出發前,漁業署人員於9時30分許,開始於「天順利 」號漁船架設安裝所攜帶之VDR二台(CTP-FA0888、0889) 及衛星定位設備(Furuno牌,型號:DGPS GP-37)一台,漁 業署所裝設之Furuno並直接連線其一併帶來之手提式筆電, 能即時讀出並紀錄船隻航行經緯度等,船舶實際出發時間為 :98年9月28日上午9時52分,兩船間保持相當距離併行,前 往白沙鄉大倉島,在抵達大倉島前,分別於該日上午10時24 分、10時50分及11時08分,均在海上同時定點停船一次,時 間各約5分鐘,比對海巡署、「天順利」號漁船及漁業署之 衛星定位機具之結果,三者所顯示之經緯度一致,嗣於上午 11時58分許,兩船航抵大倉島,漁業署人員於大倉派出所當 場解讀其所攜之VDR(2台)及Furuno定位儀器之數據,並經 當場攝影、列印航跡圖,另於下午3時20分許,「天順利」 號漁船將中油之可攜式設備連接船上VDR,讀取該日實際航 行紀錄,並於3時23分許讀取完成,隨後並列印航跡圖,經 比對VDR之紀錄,均與其他衛星定位機具所顯示之紀錄相符 ,並未出現VDR有何不準確等異常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附於上開案件可稽,足見漁業署裝設漁船上VDR之準確性甚 高,可以信賴。
2、本件經比對系爭漁船在港時間及漁業署提供之VDR航跡圖後 ,該漁船於附表所示加油日期前之VDR航程紀錄作業時數時 段內,理應在港,VDR航跡圖卻顯示該漁船在外海航行,而 有海上航行之長一航跡,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11 月8日漁二字第0991228790號函及所附之比對資料、進出港 紀錄表可稽,是以上開時段之作業時數,均非屬該漁船之實 際作業時數。本件被告既為該漁船之船長,自承負責該漁船 實際之船務運作,包括駕駛漁船、販賣魚獲及申購優惠漁船 用油,若非其將漁船之VDR拆卸並安裝在不詳漁船上,實無 法合理解釋此種「漁船應在港,卻仍有海上航行之長一航跡 」之情形,自足以論定被告係將原裝設在漁船上之VDR拆下
,移置安裝在不詳漁船上,使該不詳漁船將代跑所得之航程 記錄在系爭漁船之VDR中,以取得不實作業時數。被告虛偽 取得VDR航程記錄,不實增加漁船作業時數,而據以加油, 顯然具有詐購漁業動力用油獲利之犯意。
3、公訴人認定被告以前開方式詐欺得利之數額,並未扣除該漁 船實際有進出港期間之航程,本院斟酌若漁船實際上有報關 出港作業之情形,自當合理消耗漁船用油,是故,爰依有利 被告之方式,即以剔除漁船實際進出港期間得核配之耗油量 後,對照政府各項補助金額之方式,核算被告詐欺得利之數 額。
4、從而,被告上述4次詐欺得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三)關於被告未經許可、直航大陸部分:被告承認於上開日期 ,未經許可,前往福建省東山縣附近海域之事實,且有該 漁船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VDR航跡圖附卷可稽,堪以認 定。被告雖辯稱係為避風云云,惟觀諸該漁船之VDR航跡 圖,96年7月16日、17日;97年1月21日起至1月29日止之 航跡,均係自澎湖西南方海域直接航行至大陸地區,若海 上果有風浪,何以不即時折返,可見被告係基於直航之意 圖,駕船前往大陸。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從而,被告2次未經許可,直航大陸之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陳順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未經許可航 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項予以處罰。 被告先後4次詐欺得利、2次未經許可直航大陸地區犯行,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漁船船長,對政府 補貼漁船優惠用油之美意不知珍惜,反以虛偽取得VDR航程 紀錄之方式,詐取政府補助優惠漁船用油之利益,金額相當 於1,628,184元,導致公帑損失、影響國家財政健全,另未 經許可、駕駛船舶進入大陸地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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