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發
被 告 張自修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8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清發、張自修共同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均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皆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事實欄二部分,顏清發 、張自修僅就開立不實文書部分觸法,至陳自力嗣持該等不 實文書申辦變更及詐得優惠用油利益等行為,均乏證據證明 陳自力與被告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此部分被告 尚無與陳自力成立共犯之餘地;又刑法第215條法定刑罰金 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最低為「1元以上」,由銀元折算新臺幣及適用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 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以百元計算之」,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另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於95年6月30日前之行為即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 600 元或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 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顯較不利於行為人,自應依修 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除以上應予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宣告。經查 ,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前段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 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又如有 上列得上訴事由,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