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自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自力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計肆拾伍罪(即附表編號21-65),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1-30之罪,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漁業發展基金401專戶支付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給付方式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支付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整,所餘款項自本案判決確定後之第二個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拾元,給付方式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所餘款項自本案判決確定後之第二個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檢察官當庭減縮被告陳 自力與顏清發、張自修共犯部分之事實、更正詐欺次數為 65次及全部詐欺得利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7,234元 (即附表所示包含優惠用油補貼款511,418元、免貨物稅金 額875,816元),應予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7月,緩刑2年之宣告,並願向漁業發展基金401專戶繳款 511418元,及向國庫支付10萬元。被告陳自力就行使登載不 實副機文書,及該船如附表編號1-20 所示於94年9月7日至 95年6月15日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95年7月1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 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被告所為 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僅論以1 罪;數行為間有方法、結果或 手段、目的之關係者,僅從一較重之罪名處斷;然依修正後 刑法規定,被告所為數行為,則應個別論罪併合處罰,兩相 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第56條之牽連犯、連續之規定。
(二)刑法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為「1元以上」 ,由銀元折算新臺幣及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之結果,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然依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百元計算之 」,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
(三)末按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於95年6 月30日前之行為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 300 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 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顯較不 利於行為人,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之易科罰金標準,雖有部分 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為易科罰金標準,部分係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然其定應執 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仍應比較新舊法後,整體予以適用, 而依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處斷。(四)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刑法之結 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持不實之船用機械證明及統一發票向主管航政、漁政 機關申辦檢查、登記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為如附表所示65次以不 實加大引擎馬力匹數之方式,各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利益之行 為,則均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其中附表編號 1-20部分之詐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其
餘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被告就附表編號 1-20之各次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之規定,各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連續詐欺得利犯行,與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 編號1-20及附表編號21-65之46次詐欺得利犯行,均犯意各 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 21-65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各就被告上開減刑部分與未減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前開協商合意內容,均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並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本次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亦為適當, 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84條 之1,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四、本件係依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又如有 上列得上訴事由,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