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自力
被 告 顏清發
被 告 張自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自力、顏清發、張自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公訴人於準備程序 中聲請同意進行協商程序,經法官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 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訟訴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應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