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黃章達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 代理人 鍾詠聿律師
涂軼
被 告 黃金燕
黃益瓊
黃敏村
黃金賢
黃振堂
黃振睦
黃振和
黃綱全
黃綱輝
黃綱賢
黃日祥
黃日全
黃日林
兼上十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棟
被 告 黃森永
黃金章
江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四方林小段七三二地號,面積為一千九百七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為八百七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為一一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江瑞雲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為九百八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金燕以次十六人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2 款、同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相關,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歷次聲明變更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 四方林小段732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971平方公尺土 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1 所示A 部分面積約 876 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所有,其餘部分土地則依被告各自 持分比例仍維持共有;被告等17人應協同原告就前項分割結 果辦理分割登記(見本院卷第4 頁)。
㈡嗣原告於民國99年6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撤回上開聲明 第2 項,並於99年10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2 變更上開聲明第 1 項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99年7 月5 日(093 )溪測法土字第027300號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 一所示A 部分面積876 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所有,其餘部分 則依被告各自持分比例仍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44 頁)。 ㈢嗣原告於99年11月29日以民事陳報狀3 變更上開聲明第一項 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99年7 月5 日(093 )溪測法土字第027300號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二所 示C 部分面積876 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所有,其餘部分則依 被告各自持分比例仍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92 頁)。 ㈣嗣原告於100 年8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請求 依100 年5 月13日(093 )溪測法字第024800號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分割取得所示C 部分面積876 平方公尺土地。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基礎事實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 所使用之訴訟資料具共同性,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揆諸上開法 律及說明,原告所為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 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 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江瑞雲 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99年7 月1 日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54分之3 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陳麗香、陳麗文,有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65、266頁),然依前述說明,於訴訟並無影響,當 事人即被告江瑞雲並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而陳麗香、陳 麗文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5日以桃院永民周99年度訴字第71 3 號函文通知得以書面聲請代被告江瑞雲承擔訴訟,且均於 於100 年4 月20日收受上開函文後(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 ),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承當訴訟,本院 自不得逕以陳麗香、陳麗文取代被告江瑞雲之地位而為當事 人。
三、被告江瑞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兩造所共有,面積1971平方公 尺,地目為原,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而原告應有部分範圍為18分之8 ,其餘被告則總計為 18分之10,又兩造經協議由原告分割得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 876 平方公尺土地,有協議書在卷可參,其餘部分則由被告 依各自持分比例維持共有。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 割,其分割方法如圖所示C 部分面積876 平方公尺土地歸原 告所有,其餘部分則依被告各自持分比例仍維持共有。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金燕、黃森永、黃金章、黃益瓊、黃敏村、黃金賢、 黃振堂、黃振睦、黃振和、黃綱全、黃綱輝、黃綱賢、黃日 祥、黃日全、黃日林、黃國棟(下稱被告黃金燕等16人)則 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將附圖所示E 部分土地分割 予被告江瑞雲,且被告黃金燕等16人就所分得如附圖所示D 部分土地保持共有。
㈡被告江瑞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 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 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 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又耕地分割 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款 、第4 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 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 。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為8/18,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又無法協 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並以原物分配予兩造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被告黃金燕等16人對此並不爭執。次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原告與被告黃金燕等16人均同意:就如附圖所示C 部分, 分歸原告取得,就如附圖所示D 部分,分歸被告黃金燕等16 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就如附圖所示E 部分,分歸 被告江瑞雲取得(見本院卷第240 頁)。查系爭土地為一狹 長型農地,現皆為樹木,雜草叢生,系爭土地與同地段734 地號鄰接部分沿線為既成道路等情,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誤,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 頁),並由本院囑託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79 頁),原告及被告黃金燕等16人所提分割方案使其等 及被告江瑞雲所分得土地均臨接道路,便於利用,堪認公平 ;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其性質屬於農業發展條例 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且系爭土地為89年1 月4 日 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是本件土地分割應屬依該條 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申請分割之耕地,依上開耕地分割執 行要點第11點之規定,原則應分割為單獨所有,而被告江瑞 雲雖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仍因其並未明確 表示同意與被告黃金燕等16人維持共有,依上開耕地分割執 行要點之規定,自應將其應有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始屬合 法。是經本院斟酌上開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 ,認依兩造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可採。從而,原告訴 請判決系爭土地以如其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告黃金燕等16人就分得土地之共有比例,並經 本院計算如附表一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 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 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 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當事人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 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負擔訴訟費用,不致失衡。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附表一(被告黃金燕等16人就本件分得土地之共有比例):被告黃金燕9分之1
被告黃森永3分之1
被告黃金章、黃益瓊、黃敏村、黃金賢、黃振堂、黃振睦、黃振和各為36分之1
被告黃綱全、黃綱輝、黃綱賢各為108分之1被告黃日祥、黃日全、黃日林各為27分之1
被告黃國棟9分之2
附表二(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黃章達18分之8
被告黃金燕18分之1
被告黃森永18分之3
被告黃金章、黃益瓊、黃敏村、黃金賢、黃振堂、黃振睦、黃振和各為72分之1
被告黃綱全、黃綱輝、黃綱賢各為216分之1被告黃日祥、黃日全、黃日林各為54分之1
被告黃國棟18分之2
被告江瑞雲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