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78號
TYDV,99,訴,678,2011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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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劉雅玫即私立幼學美語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吳尚昆律師
      李怡卿律師
被   告 許惠茹
      楊凱萍
      黃煌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許姿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惠茹應協同原告辦理車牌號碼730-DHU號重型機車之過戶登記予原告。
被告楊凱萍黃煌政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惠茹負擔百分之七,被告楊凱萍黃煌政各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為被告楊凱萍黃煌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凱萍黃煌政如各以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叁百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先 位聲明:㈠被告許惠茹應將廠牌型式:台鈴UE100UF2、牌照 號碼730-DHU 、引擎號碼DN00000000、車身號碼RFDUED48U7 T001122 、黑色、排氣量101 立方公分、出廠年份2007年之 普通重型機車一輛交付原告,並協同辦理過戶手續;㈡被告 楊凱萍黃煌政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萬9,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㈠被告許惠茹應給付原告4 萬5,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 凱萍、黃煌政應共同給付原告51萬9,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迭次擴張、減縮 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第122 頁、第 208 頁),此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惠茹部分:
⒈先位部分: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底間任職原告安親班,擔 任老師乙職,負責接送學童,其於97年7 月間欲購買新車 ,然因信用不佳,故與原告商議,由原告先行借款予被告 ,再由原告自其每月薪資中扣還,原告應允後,委由訴外 人賴玉珠偕同被告向順通機車行購買廠牌型式台鈴UE100U F2、牌照號碼730-DHU 、引擎號碼DN00000000、車身號碼 RFDU ED48U7T001122、黑色、排氣量101 立方公分、出廠 年份2007年之普通重型機車乙輛(下稱系爭機車),購車 價款合計為4 萬5,960 元,除先由賴玉珠支付過戶費、領 牌費及第一期分期價金合計6,000 元外,餘款分11期支付 ,每期3,330 元,於98年6 月12日付清,並由賴玉珠簽發 本票11紙予順通機車行為擔保。然被告於任職期間,發生 竊取財物、預借薪水、傷害同事、打學生等情事,並於97 年8 月底離職,離職當時與其叔叔即訴外人許清海共同出 面討論離職問題,原告斯時即表示不再支出系爭機車費用 (當時尚餘10期分期款),並要求被告將已繳款項返還原 告及將賴玉珠簽發之本票取回,自行與機車行協商付款條 件。然被告與許清海表示願將系爭機車過戶予原告,由原 告自行將機車之分期款項繳納完畢,當下並將機車、機車 之行車執照、保險證交付予原告。原告遂按期繳付機車分 期價金,並取回賴玉珠簽發之本票。詎被告於知悉原告繳 清機車價款後,竟誣指原告竊取其機車,並報警處理,嗣 因警方無法解決,乃協商由被告在97年12月間取回機車鎖 匙,而機車、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則仍由原告保管。是兩造 既已達成協議,由被告將該機車過戶移轉予原告,被告自 應履行約定,將系爭機車交付原告並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機車交付原告,並協同辦理過 戶手續。
⒉備位部分:如認兩造間協議不存在,則因被告購車當時原 告同意先行借款予被告,並已支付系爭機車價款4萬2,630



元,則被告應將該借款返還原告。且因兩造原約定每期之 分期付款自被告下月薪水扣除,然因被告已於97年8 月離 職,而該8 月份之薪水又為被告所先預借,原告未能扣款 ,是應認兩造就此借款有約定分期償還,最末期為98年8 月底,現清償期屆至,被告未能清償,爰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5,96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楊凱萍黃煌政部分:
原告安親班係自94年2 月間向訴外人楊許月鳳承租,斯時楊 許月鳳表示可就近讓其外孫即被告楊凱萍黃煌政之子女即 訴外人黃博暘黃偉婷在原告安親班就讀,且黃博暘、黃偉 婷之阿姨即被告許惠茹亦在原告安親班任教,是黃博暘、黃 偉婷自94年2 月起即在原告安親班就讀,黃博暘就讀至98年 10月止、黃偉婷就讀至97年8 月止。然被告黃政煌楊凱萍 自94年7 月起即不再支付黃博暘黃偉婷之安親班費用,原 告屢次催請其等支付費用,被告楊凱萍即以生意失敗,無法 付款,希原告寬限,原告顧及黃博暘黃偉婷為房東之孫, 且為職員許惠茹之親戚,為免其等因家庭因素而中斷學習, 乃同意被告暫緩給付,期間原告安親班之園長即訴外人許雅 玲更曾因相信被告楊凱萍所稱經濟不佳而以個人款項為被告 之子女代繳費用,然因積欠費用已達數年,且金額龐大,原 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不支付。其中黃偉婷部分,積欠 自94年7 月至97年8 月止之月費、書籍費、車費、保險、英 文課、全日費共25萬7,020 元;黃博暘部分,積欠94年7 月 至97年10月止之月費、書籍費、車費、保險、英文課、全日 費共25萬4,690 元,合計51萬1,710 元。而被告楊凱萍、黃 煌政將其之子女黃博暘黃偉婷委託原告授予課業輔導、英 文課程、交通接送等,雙方存有委任關係,且因被告2 人就 任一子女之費用均負有清償之責,該金額之給付亦屬可分, 原告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平均分擔上開費用。並聲 明:㈠被告楊凱萍黃煌政應各給付原告25萬5,85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略以:
㈠被告許惠茹部分:被告於97年7 月間固有購買系爭機車,然 當時係許雅玲主動向被告表示其母賴玉珠有熟識之機車行, 可以較便宜之價格購買,被告乃委請賴玉珠代為購買機車, 經許雅玲轉告須先行支付定金1 萬元,被告遂向父親借得1 萬元後交付許雅玲,其後許雅玲復告知尚須支付尾款3 萬5,



000 元,被告又再向母親戴秋蘭商借,並由戴秋蘭親自將尾 款交付許雅玲,故系爭機車係由被告分別由父母借款後購買 所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無不法之處。而就賴玉珠簽發本票 分期付款乙事,被告毫不知情,且該等本票亦無從證明被告 與賴玉珠間有達成借款之合意,縱被告交付系爭機車之價金 後,復由賴玉珠與機車行達成分期付款之合意,亦不足動搖 被告早已交付價金之事實。原告雖主張被告親筆書寫「摩托 車3300」等文字,然被告長期受原告及許雅玲二人霸凌,且 因被告個性軟弱,唯恐離職會遭到父母之責罵,始終隱忍不 敢聲張,反坐令原告及許雅玲益發變本加厲,甚透過欺壓被 告方式達到取樂之目的,故被告與原告及許雅玲之互動模式 ,實與一般生活經驗有別。況觀諸被告許惠茹所書寫之「給 爸、媽、雅玲、雅玫和幼學的一封信」,其內容除書寫清償 被告父母及許雅玲借款方式外,甚包括聲明對公司應負責之 事項及要求改變自身之行為等等,益徵此應為被告於原告及 許雅玲之強暴脅迫下才不得已書寫之文件,否則被告僅係一 安親班老師,若果有任何操守不佳或不適任情形,原告大可 將其解雇,不寧惟是,尤應早日將被告解雇,以維護安親班 之教學品質及幼童之權益,被告何以要主動寫出上開文書, 在在違背常理經驗。且被告遭原告及許雅玲妨害自由乙案, 業經曾於安親班就讀之學童陳雅筑、陳宣漢到庭證稱被告任 職安親班期間,確有遭原告及許雅玲霸凌之情事,此亦足證 該文書應為被告遭強暴脅迫不得已書寫之文件,非被告之本 意。而許清海於接獲被告求救電話前往安親班了解狀況時, 經原告交付其事先書寫之結算書後,再依原告及許雅玲口頭 陳述之內容而隨手寫下「配合過戶還公司」,並非許清海與 原告達成過戶機車之協議。再以原告及許雅玲行事謹慎之作 風以觀,倘若雙方確有達成過戶系爭機車之協議,豈有不要 求許清海或被告另立書面加以證明之理。況系爭機車之所有 權人為被告,亦非許清海所有,縱許清海曾誤信原告及許雅 玲之說詞,而口頭答應系爭機車將過戶予原告,亦非所有權 人之意思表示,無從認定被告亦同意將系爭機車過戶予原告 ,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過戶或給付機車之價金, 均屬無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凱萍黃煌政部分:被告子女約於93年12月起就讀原 告安親班,所繳納之學費為每月月費3,500 元,迄至94年7 月間,被告楊凱萍認子女在安親班之學習效果有限,還不如 自己在家中輔導施教或轉往其他安親班就讀,乃向原告表示 不再前去就讀,許雅玲遂向被告楊凱萍表示其安親班之學童



中,許多均係透過被告介紹前去就讀,若被告之子女退班而 去,恐會引起其他家長之疑慮而帶動退班風潮,對班務甚為 不利,且該安親班之房舍係向被告楊凱萍之母楊許月鳳承租 ,許雅玲亦欲藉此以拉攏關係,俾利渠等能長久在該地賃屋 經營,遂主動要求被告只要能答應讓子女2 人繼續留在安親 班就讀,此後之費用一概全免,可見許雅玲確已免除黃博暘黃偉婷之學費,而依民法第704 條第1 項、第705 條規定 ,原告形式上雖為劉雅玫個人設立之獨資商號,實際上確係 劉雅玫與許雅玲等人合夥之事業,屬隱名合夥之形態,而劉 雅玫、許雅玲皆為實際上執行業務之人,其代表合夥事業所 為之行為均合法有效,故許雅玲依民法第343 條規定向被告 楊凱萍免除繳納學費之債務,當已對合夥事業即原告發生效 力。原告雖主張被告曾表示因生意失敗無力支付學費云云, 然被告黃煌政於94年至98年間經營之鼎尖鋼模有限公司每年 均有盈餘,亦曾讓黃偉婷參加大園國中管樂團學習才藝而支 出每月2,000 元之學費,更曾委請安親班老師初佩瑜擔任黃 博暘之美語私人家教,並按月支付家教費用,於就讀原告安 親班期間,亦同時前往李老師音樂中心學習鋼琴,在在可見 被告並無生意失敗、經濟困難等情,被告實無原告所稱向許 雅玲請求寬限之必要。又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係在原告一 方預設立場下,藉以套取、誘導被告楊凱萍為特定之陳述, 非雙方出於自然之發言,應無證據能力。況原告於長期免除 被告學費後,又持學費清單要求被告給付一筆龐大之學費, 致令被告感到愕然,當時被告為避免直接拒絕造成雙方之對 立,乃以經濟困難為推拖之藉口,實為人之常情,且被告及 其母楊許月鳳已明白表示原告之請求並無法律上之理由。惟 因許雅玲向被告表示不會採取法律途徑,被告乃未堅持拒絕 給付,心想倘若許雅玲確因母親生病而有經濟之困難,亦不 排除分擔其中一部分之學費。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主張竟任令 被告欠繳學費期間長達4 年3 月,金額高達51萬餘元,此期 間卻未曾向被告催繳過學費,此顯事理經驗不符。蓋若被告 積欠學費屬實,原告何不向房東楊許月鳳反應,要求代為出 面處理,甚或自租金內抵扣?且被告楊凱萍經營知名品牌童 裝之事業,而原告及許雅玲於94年至98年間,曾數度向被告 楊凱萍購買童裝贈送親友,累計消費之金額高達40多萬元, 若被告楊凱萍確有積欠原告學費,原告及許雅玲大可以購買 童裝之價金抵銷學費,然其等卻不曾主張抵銷,實與常情不 符。又安親班負責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係為擔保學童於 安親班內發生意外時,安親班將所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風 險轉嫁予保險公司,故該保險純粹係原告為自己利益而進行



投保,且保險受益人亦為原告而非學童,原告竟要求被告負 擔保費,顯依法無據。況原告開設之補習班規模非大,豈有 任令形成巨額債務,徒增自身資金週轉之困難。且安親班之 就讀,本即為正規教育外之輔導,非屬必要,亦不致影響學 童之受教權,若被告果真無力支付安親班費用,又何須執意 讓子女就讀,並因而負巨額債務。是許雅玲身為原告合夥事 業中執行業務之人,其對被告表示免除學費之意思表示,已 對原告發生效力,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黃博暘、黃偉 婷2人自94年7月起至98年10月止就讀安親班之費用。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許惠茹於94年2 月起在原告補習班任職,於97 年7 月間透過訴外人許雅玲之母賴玉珠,向順通機車行購買 車號730-DHU 之重型機車1 輛,嗣許惠茹於97年8 月底自原 告補習班離職,斯時許惠茹之叔叔許清海曾出面與許惠茹共 同和原告商討離職事宜,許清海並在原告所擬定之結算書中 書寫「配合過戶還公司」等文字,目前系爭機車、行車執照 及保險證均由原告占有中;被告楊凱萍黃煌政之子女黃博 暘、黃偉婷2 人自93年間即在原告補習班就讀,黃偉婷就讀 期間至97年8 月,黃博暘至98年10月止,楊凱萍黃煌政於 子女就讀初期有繳納月費,惟自94年7 月起即未繳納任何費 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結算書、行車執照、保險證各1 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8-10頁),並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關於被告許惠茹部分:
㈠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機車之過戶費、領牌費及第一期分期價金 6,000 元,係被告許惠茹先向原告借支,並約定由被告許惠 茹每月薪水中扣還,其餘車款分11期支付,每月3,300 元, 由訴外人賴玉珠開立其本人為發票人之本票11紙予順通機車 行為擔保,嗣被告許惠茹於97年8 月底自原告補習班離職時 ,表示不返還原告已繳款項,願將系爭機車過戶予原告,由 原告自行將系爭機車所餘價款繳清,故被告許惠茹應將系爭 機車交付原告,並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等語,惟此為被告許惠 茹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許惠茹曾於97年8 月23日書寫「給爸、媽、雅玲、雅玫 和幼學的一封信」,其第二點記載「如何把錢還給大家:△ 欠爸41萬,每月還五千共78次6年5個月△欠媽、妹妹26,890 ,每月還一千,分27期2年3個月△欠雅玲168,000,每月還4 ,000,分24期3年5個月△生活費每星期1,000,一個月約5,0 00△摩托車3,300 」等文字,被告許惠茹並於下方簽名、捺



手印及蓋章,此有上開信件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2頁)。被告許惠茹雖辯稱該「給爸、媽、雅玲、雅玫和幼 學的一封信」,係伊在遭原告、許雅玲長期霸凌下,非出於 自由意志所寫云云,然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 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 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惠茹就此固提出原告、許 雅玲、被告許惠茹三方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 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02 頁),惟原告否認該錄音光碟及譯文之形式及實 質真正,又依被告許惠茹所述,上開錄音譯文係其於97年7 月間以手機錄得,然許惠茹曾於97年9 月間對原告及許雅玲 提起傷害之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21135 號以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許雅玲有告訴意旨所指 之不法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在上開刑事案件偵 查中從未提及有此錄音內容存在,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 查卷宗查核明確,並為被告許惠茹所不爭執。查被告許惠茹 所稱之錄音時點距其提起刑事告訴之時點僅2 個月左右,倘 斯時確有此錄音內容存在,衡情許惠茹應不致於在刑事偵查 中對此隻字未提,亦未提出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被告許惠 茹雖稱伊係因手機送修,不確定錄音內容是否存在,故未於 上開傷害案件中提出云云,然查,被告許惠茹既知其手機側 錄有三方之對話內容,且亦對原告及許雅玲提起傷害之刑事 告訴,縱其手機曾故障待修,其在送修時應會特別詢問並交 代店家保留手機內之檔案,且於送修取回後加以確認,方符 情理之常,豈有可能僅因不確定檔案是否遭刪除,即在完全 不檢查手機檔案之情形下,略該有利於己之證據而不提出, 是上開錄音內容難信為真正。再證人黃偉婷固證稱:伊曾多 次見到許雅玲叫許惠茹拿汽水倒在飯裡吃,還有許雅玲跟許 惠茹說廁所有蟑螂,叫她一起進去打,後來許惠茹出來的時 候,衣服濕濕的,也有在哭,當時廁所裡有聽到碰碰的聲音 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然證人黃偉婷之上揭證詞未能 直接證明上開「給爸、媽、雅玲、雅玫和幼學的一封信」係 被告許惠茹在遭原告脅迫之情形下所書立,再觀諸該「給爸 、媽、雅玲、雅玫和幼學的一封信」之其餘內容,均為被告 許惠茹提出日後將改進之部分,如「將環境打掃乾淨舒適、 不亂動東西、動作加快、主動協助老師、注意小朋友的安全 、不隨意藏匿小朋友的書、做事要謹慎、不把公司的物品帶



回家、注意服裝儀容、不化奇怪的妝、處罰小朋友一定主動 告知大家原因為何,不隱瞞所有的事」,此核屬一般安親班 從業人員應有之工作態度,並無任何不利於被告許惠茹之處 ,而被告許惠茹復在上開信件表示「有時休息可以去找雅玲 聊天嗎?但絕不說欺騙的話及大話;偶爾可以跟大家一起出 門嗎?」等語,倘被告許惠茹確遭原告、許雅玲長期凌虐, 其對許雅玲、原告應避之唯恐不及,豈有可能主動要求去找 許雅玲聊天及與大家一起出門,是上開信件應係出於被告許 惠茹之自由意志所為,其內容應屬真正,依此堪認被告許惠 茹確有承認積欠原告機車之分期款3,300元。 ⒉再被告許惠茹於97年8 月底離職時,曾協同其叔叔許清海出 面與原告協商離職事宜,原告並出示預先擬定之結算書,其 第三點內容為「機車的費用不再由本安親班支出(已繳2 期 )」,許清海原在該字句後方書寫「3300X2=6600」,後將 上開數字劃掉,在其下記載「配合過戶給公司」等文字,此 經證人許清海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3 頁),被告許 惠茹雖抗辯購置系爭機車之款項係其向父母借得,結算書中 「配合過戶還公司」等文字,係其叔叔許清海順手書寫,並 無同意將系爭機車過戶予原告之意,況許清海並非系爭機車 之所有權人,其並無處分系爭機車之權限云云。惟查,證人 即被告許惠茹之母戴秋蘭固到庭證稱:被告許惠茹曾表示要 購買機車,因購買機車乙事係由許雅玲之母代為處理,故伊 配偶有交給許惠茹1 萬元,要許惠茹拿給許雅玲作為購買機 車之定金,當天許雅玲有打電話給伊配偶確認已收到該1 萬 元,嗣於7月初某日,被告許惠茹打電話回家,跟伊借款3萬 5,000 元說要還證人許雅玲購置機車之費用,伊即拿錢去安 親班親自交給許雅玲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2 頁),姑不 論證人戴秋蘭與被告許惠茹為母女至親,關係密切,難免有 偏頗之情,且被告許惠茹於97年8月23日書寫上開「給爸、 媽、雅玲、雅玫和幼學的一封信」中尚自承有積欠原告機車 分期款3,300元,已如前述,是證人戴秋蘭之證詞非可逕信 。次查,被告許惠茹離職當日,曾致電請其叔叔許清海至安 親班協助,當時安親班的人說購買機車的錢是安親班出的, 許惠茹要離職,機車應該要還給安親班,許清海有說機車如 果是安親班的,那就要還給安親班,許惠茹當場並沒有說機 車的錢是她出的,只是一直哭等情,業據證人許清海證述在 卷,查被告許惠茹既已請其叔叔許清海到場協助其辦理離職 結算事項,其在有親人偕同,且日後亦不會再到原告處上班 等情形下,衡情應無遭原告脅迫之可能,倘原告陳稱機車款 為安親班所支付乙事非屬真正,被告許惠茹縱未立即出言反



駁,至少亦會向其叔叔表示系爭機車之款項已由伊付清,方 屬合理,然被告許惠茹對此全然未為反對之表示,而其所為 哭泣之情緒表現,其可能原因多端,並不足逕認其係遭原告 欺凌所致。又證人許清海係受被告許惠茹委託到場協助辦理 離職事宜,則許清海應有代理許惠茹處理該離職結算之權限 ,許清海既於結算書記載「配合過戶還公司」,而被告許惠 茹在場非但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且將系爭機車及其行車執 照、保險證交予原告,堪信被告許惠茹亦同意將系爭機車所 有權移轉予原告,並配合辦理過戶手續,然被告許惠茹迄未 協同原告辦理系爭機車過戶手續,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許惠 茹協同原告辦理系爭機車過戶手續,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 被告許惠茹交付系爭機車乙節,因原告自承系爭機車於被告 許惠茹離職時即已交付原告,現仍由原告占有中,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許惠茹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登記,既為有 理由,則其備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惠 茹返還代墊之機車價款4萬5,960元,即無探究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關於被告楊凱萍黃煌政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一般安親班之 經營,係家長支付學費、書籍費等對價,而由安親班在學童 放學後,提供書籍、評量等文書,進行課後輔導,並協助學 校作業之書寫,若有其他才藝、接送需求,該才藝班學費、 交通費另計。是子女於安親班就讀,家長需支付學費、書籍 費等,係屬常態,被告楊凱萍黃煌政既不否認其等子女黃 博暘自94年7月起至98年10月止,黃偉婷自94年7月起至97年 8 月止均在原告安親班就讀,則其等辯稱原告同意免除其子 女黃博暘黃偉婷自94年7 月起就讀安親班所需之全部費用 ,自屬變態之事實,應由被告楊凱萍黃煌政就此變態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楊凱萍黃煌政雖提出被告黃煌政所經營之鼎尖鋼模有 限公司94、95、96、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及資產負債表、黃偉婷參加大園國中管樂班月費收據(見本 院卷第43-57頁)等,欲證明其等並無原告所稱經濟狀況不 佳之情事,然被告黃煌政經營之鼎尖鋼模有限公司之盈虧實 非原告所能知悉,而黃偉婷參加學校之管樂班與否,亦與原 告是否免除黃博暘黃偉婷之安親班費用無涉,是上開結算



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月費收據等,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楊 凱萍、黃煌政之認定。況觀諸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楊凱萍所 不否認真正之錄音譯文,其內容略以:「許雅萍:我問你一 個問題,是當初就是雅玲說不用學費就是了,是不是?楊凱 萍:因為當初一開始,就是說我們不要讀了,我真的沒有能 力了!..許雅萍:所以有卡到就對了!楊凱萍:對!對! 對!我也沒辦法呀!我的壓力真的很大,因為跑錢的都是我 在跑...後來雅玲老師是說那好,那你來讀,我幫你!可 是那時候我真得想假如真得要繳學費的話,你是不是要拿一 張清單過來?或是怎麼樣?讓我有一個...可能每個人的 做法都是做錯的。許雅萍:對啦!其實這之間有很大的誤解 !然後對雅玲來講他的用意是幫你!可是他只是想說是讓你 晚一點繳!只是你們之間誤解!楊凱萍:每個人的認知不一 樣!」(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足徵被告楊凱萍 當時確有向安親班主任許雅玲表示無能力繼續就讀安親班。 再查,許雅玲當時雖有對楊凱萍稱「你來讀,我幫你!」, 然所謂「我幫你」乙語之解讀可能性甚多,可能為許雅玲先 代墊安親班費用,或商請安親班暫緩收費等等,並不當然為 原告同意免除其等債務之意,是證人黃偉婷雖到庭證稱:許 雅玲每月都有交給伊學費袋,但有說袋子放在書包裡面,隔 天再交給她就可以了。剛開始幾次,她有說這學費不用繳, 後來就沒有說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然許雅玲陳稱 「這學費不用繳」之原因甚多,已如前述,故證人黃偉婷之 上開證詞,亦不足為原告已免除被告楊凱萍黃煌政關子 女就讀安親班費用之證據。至被告楊凱萍黃煌政另辯稱安 親班不可能讓學生家長拖欠費用達51萬餘元,且原告之營業 處所係向被告楊凱萍之母楊許月鳳承租,而原告劉雅玫及許 雅玲曾多次向被告楊凱萍購置童裝,費用高達40多萬元,倘 被告楊凱萍確有積欠安親班費用未還,原告何不逕由房租及 童裝價金中扣抵云云。然查,原告之營業處所既係向被告楊 凱萍之母楊許月鳳承租,則該租金之債權人自為楊許月鳳, 而非被告楊凱萍黃煌政,原告自無以對被告楊凱萍、黃煌 政之安親班費用債權抵扣對楊許月鳳所負租金債務之可能, 又原告補習班雖登記為獨資商號,然實際上屬合夥事業,且 補習班之財務狀況應獨立於各合夥人之外,而主張抵銷與否 涉及當事人個人之考量,未主張抵銷並不代表債權即不存在 ,而債權是否行使及何時行使,均屬債權人之權利,只要在 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前,債權人均得合法主張其權利,被 告空以安親班不可能讓家長積欠高額之費用未還,且原告、 許雅玲未以租金債務、購置童裝費用扣抵,辯稱原告已免除



安親班費用之債務云云,亦非可採。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學費、書籍費、交通費及全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安親班學費優惠被告每月3,500元,書籍費原為2,5 00元,97年1 月後調整為2,800元,交通費每月400元,英文 課每月2,000元,另有英文課書籍費每學期2,000元至2,700 元不等,全日費原為暑假每月1,000元,寒假500元,於95年 7月起調整為暑假每月1,200元,寒假費用不變,96年7 月起 調整為暑假每月1,500元,寒假每月700元,98年1 月起寒假 全日費調整為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其他學童之收費袋9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4-92 頁)。被告楊凱萍黃煌政固否 認子女2 人有領取書籍、搭乘交通車、上英文課之事實,然 黃博暘黃偉婷下課後即到原告處上安親班,並由安親班老 師指導課業,視學校課程進度寫評量卷,此有原告提出之安 親班老師黃秀儀之手寫筆記節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第1 45頁),復經證人黃偉婷證述伊有寫評量,評量有很多本, 有些是本子,有些是影印的,伊與黃博暘均有在安親班上英 文課,英文課本也是用本子,跟其他同學一樣,安親班下課 後多由安親班老師輪流送回家中,安親班之交通費係另計等 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另證人即英文班老師初珮瑜亦證 稱黃博暘黃偉婷有參加安親班之美語班,全程都有上課, 亦有參加美語班之表演及其他活動,黃博暘黃偉婷2人上 課之教材,均係使用購買的教材,但是伊偶而會另外提供自 行影印的教材給全班學童使用,安親班並未要求黃博暘、黃 偉婷不得將教材帶回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7-178頁) ,再證人即安親班助理兼司機王妤菲、賴依萍均證稱有搭載 黃博暘返家(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80頁背面),足見被告 楊凱萍黃煌政之子女黃博暘黃偉婷確有使用安親班購買 之教材、上英文課及搭乘交通車之事實,再黃博暘黃偉婷 在寒暑假期間亦有至安親班,此經被告楊凱萍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11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楊凱萍黃煌政應共同 負擔原告安親班學費、書籍費、交通費及全日費,合計510, 6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應屬有據。 ⒉保險費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楊凱萍黃煌政應給付原告保險費910元( 扣除許雅玲於96年7月、97年1月各代墊70元),固據其提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5 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217-221 頁),然查,原告所投保之上開保 險為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承保範圍係被保險人即原告因在 保險期間內發生「被保險人或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



保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或「被保險人營業 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而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 ,此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1日(99) 法字第F00-88號函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6頁),是上 開保險係原告為避免受僱人或學童在該安親班發生意外事故 ,致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求風險轉嫁,而以原告為被保 險人所投保之責任保險,此核與一般學生平安保險不同(學 生平安保險之用途是在於補償學生受傷、生病時之醫療費用 支出,或殘廢、身故時之保險理賠,保險範圍並不侷限於校 園內),上開公共意外保險既在填補原告因發生意外事故, 致須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損失,則該保險費自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原告請求被告楊凱萍黃煌政負擔此部分費用91 0元,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許惠茹既已達成系爭機車過戶予原告 之協議,且被告楊凱萍黃煌政尚積欠原告關於子女就讀安 親班之相關費用510,660 元,則原告依上開協議及委任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惠茹應協同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登 記,另被告楊凱萍黃煌政應各給付原告255,33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本判決第二項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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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尖鋼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