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407號
TYDV,99,訴,1407,2011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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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07號
原   告 潘温燕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被   告 吳朝旺
被   告 楊德盛
訴訟代理人 鄭雅壎
受 告 知人 潘垂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准予分割併為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90(1)、894(1)、895部分面積合計六十二點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90、893、894部分面積合計一一四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朝旺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91、892、893(1)部分面積合計二二一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德盛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朝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告楊德盛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 款分定明文。原告起訴原 就如附表所示除890地號土地外其餘891地號等土地對共有人 即被告吳朝旺請求分割,且以兩造就該等土地每筆各人應有 部分均相同、土地並排逐筆相鄰,主張併為合併分割,原無 不合。惟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時,被告未到場,原告即主 張兩造尚有共有之890 地號土地,相鄰情況同前,有待一併 分割,謀為兩造所有共有土地均一併分割,但因原890 地號 土地有部分為「行水區」、部分為「住宅區」,就「行水區 」部分土地恐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尚賴向行政機 關先行申請將「行水區」部分割開分筆,再行追加該890 地 號土地為一併分割,依此,原告至100 年2 月9 日具狀表明 原890 地號土地已經申請分割劃出890 、890 之1 地號土地 ,其中890地號為住宅區並追加請求與原起訴請求分割之891 地號等5 筆土地一併分割(本院卷第85頁),核屬此之追加 係將兩造所有共有使用分區相同之相鄰土地一併分割,每人 分得面積可適當擴大為有效利用,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應



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合於上揭規定,可以准許。二、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同法第254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明文。本件當事人原為原告與被告吳朝旺, 訴訟繫屬中被告吳朝旺於99年09月21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除 890地號土地外其餘5筆土地每筆應有部分10萬分之56353 出 賣與楊德盛,並於99年10月01日登記完竣,吳朝旺共有土地 應有部分僅餘10萬分之29098 ;是原告、吳朝旺楊德盛關 於本件之土地應有部分及換算面積詳如附表所示(如原告總 面積合計62.304平方公尺,但便於計算則為62.31 平方公尺 ,相差僅0.006 平方公尺)。原告於99年11月16日具狀陳報 聲請本院將此訴訟繫屬情形通知楊德盛(本院卷第58頁), 使其承當訴訟,依此原告並無不同意楊德盛承當訴訟,惟本 院通知後,楊德盛並未聲明承當訴訟,被告吳朝旺亦未表示 否同意由楊德盛承當訴訟,本件依上規定仍應以吳朝旺為被 告當事人,然楊德盛於收受通知後到場表示並無意願與吳朝 旺共有土地維持共有,希望能徹底分割為單筆土地(本院卷 第80頁背面),基於分割土地訴訟事件之特性,楊德盛於訴 訟繫屬中購買其他被告之土地已經成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原 出賣土地之人吳朝旺亦仍為共有人之一,未完全脫離本件, 縱然楊德盛承當訴訟,吳朝旺仍為當事人之一,且吳朝旺楊德盛利害關係未盡一致,且若全以吳朝旺為被告而合併分 割如附表土地,則楊德盛吳朝旺就分得土地仍為共有,勢 必再為分割,徒增訟累等由;本件雖無楊德盛承當訴訟,而 由原告追加楊德盛為被告(本院卷第80頁),符合上揭同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原告就其應有部分10萬分之14 549,於99年12月09日設定新台幣(下同)840萬元抵押權與 訴外人潘垂煌(被告吳朝旺於原告提起本件曾將其應有部分 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蔡清飛,惟於應有部分出賣部分與楊德 盛後,該抵押權已經塗銷)原告主張該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 割後應移存原告所分得部分,並提出書狀表明上開理由為訴 訟告知,本院已將該書狀送達受告知之人潘垂煌,受告知人 雖未為訴訟參加亦未於言詞辯輪期日到場,但提出陳報書狀 表明同意原告上開告知意旨(本院卷第134 頁),併此敘明 。
四、被告吳朝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原為伊與被告吳朝旺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亦詳如附表所示(吳朝旺原應有部分均為10萬 分之85451 ),土地並排逐筆毗鄰(僅890 地號在891 地號 其餘土地南向下方,仍為相鄰,位置詳如附圖一、二),地 目雖為田,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被告吳朝旺將其所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出售部分與被告楊德 盛,並已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完畢(兩造3 人就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如附表所示土地兩造無不分割 之特約,被告吳朝旺亦從未出面協議分割事宜,另被告楊德 盛亦曾協議向原告價購土地,亦無結果,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形存在;另土地之現狀大部分為空地作為停車 場使用,僅少許為鐵皮建物占用(詳如附圖一之說明及位置 ),原告分得之土地願意承受大部分建物占用部分,又土地 並排相連相鄰應得予合併分割,以求可得完整土地發揮最大 效用(詳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外被告楊德盛主張分 割方法(如附圖二),對伊分得部分固無任何影響,惟將使 吳朝旺分得如附圖一編號四(即890 地號土地)成為畸零地 ,楊德盛分得土地會成為袋地,並不適當,仍應以附圖一所 示分割方案較佳。並聲明:如附表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62.31 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B 部分面積144.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朝旺取得, C 部分面積221.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德盛取得。貳、被告吳朝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被告楊德盛則以:伊向吳朝旺買受如附表所示除890 地號土 地以外之土地應有部分後,曾為調解向原告表達買受土地之 意思,惟因價格問題而無結果,因此,對於原告訴請分割可 以同意並應為合併分割,但分割應徹底,不願再與吳朝旺所 有土地保持共有;再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使伊所得 合併土地成不規則長梯型,吳朝旺合併分得土地則為不規則 長條行(位置詳如附圖一),並非佳案,而應如附圖二之分 割方案,該分割方式原告分得部分與附圖一方式相同,祇是 被告彼此之間分得土地更為完整,且伊分得土地部分之東邊 緊鄰即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56 巷現成道路,並無原告 所指袋地之情形存在,被告吳朝旺分得土地部分南邊緊鄰桃 園市○○○街亦為道路,且土地合併後亦無畸零地問題存在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如何取得分割土地之方案,伊不能同意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土地為伊與被告吳朝旺分別共有,於本件訴 訟繫屬中被告吳朝旺將其中除890 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應有 部分之一部分出賣被告楊德盛,兩造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均詳如附表所載,又土地地目雖 為田,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地上大部分為空地作停 車場、少部分為鐵皮建物占用詳如附圖一所示等情,有其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9 至21頁、第103 至106 頁);且經本院現場 履勘並囑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分別製有勘驗 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20 至124 頁、第162 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二、又原告主張就如附表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曾與被 告吳朝旺協議分割,吳朝旺未曾出面等情,且楊德盛買受如 上土地後,亦無法得被告全體同意協議等情,被告吳朝旺始 終未到庭爭執,被告楊德盛則表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且上開土地使用分區俱為住宅區,有上開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憑,且土地緊緊相鄰,亦無因物之使用 不能分割情事存在,亦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附圖一、二標示 各土地位置及地上物占用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實 。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 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 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 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項、第2項 第1 款前段、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共有之 如附表所示土地,依前所查,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 方法等情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 所示土地土地,自屬有據,得以准許。復以如附表所示土地 原屬原告與被告吳朝旺分別共有而已,且土地並排逐筆相鄰 ,其中追加之890 地號土地亦屬於南邊緊鄰各筆土地,均如



前述,原告主張合併分割,亦符民法第824 條第4 項之規定 ,得准予合併分割;雖然訴訟繫屬中,被告吳朝旺將其中除 890 地號土地外其他土地出賣部分應有部分與被告楊德盛, 使得890 地號土地僅餘原告與被告吳朝旺共有,其餘土地則 為兩造三人共有,惟此情形,到場之被告楊德盛仍同意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為合併分割,其情仍符民法第824 條第5 項規 定,是原告主張本件應為合併分割,可堪准許。四、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就如附圖一所示,兩 造三人分得詳細位置如圖示並如前述;惟此情惟被告楊德盛 所不同意,楊德盛主張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兩造三人分 得詳細位置如圖示亦如前述;上開兩造主張分割方法已經本 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重新 繪圖無誤,有勘驗筆錄及上開附圖一、二(即100 年3月9日 、100 年5 月25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前已述及。依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不論依附圖一、二所示,原告分得土地位 置均相同(其上有鐵皮建物占用,原告表明願承受此情形) ,對其並無利害可言,惟若依附圖一所示被告等所受分配土 地則較為狹長;若依附圖二所示,則被告楊德盛可得土地較 為完整較好利用,且其中關於890 地號不論依附圖一、二楊 德盛本無分得之部分,吳朝旺合併分得之土地亦為完整,且 兩造三人分得土地均鄰路(即桃園市○○○街、九街156 巷 之現成道路),亦無原告所指會有袋地或畸零地產生之問題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現況為大部分空地作停車場使用,或少 部分為鐵皮建物占用,據到場兩造陳述鐵皮建物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為兩造之親戚故友,並無複雜使用情形,為顧及共有 人分得土地可得最大效用,被告楊德盛吳朝旺合併分得土 地亦不再計算土地價值之找補,且吳朝旺轉售土地應有部分 與楊德盛本無890 地號部分,吳朝旺應盡量將890 地號取回 ,復此吳朝旺亦將取得較為完整之土地可資利用等情,再酌 以兩造之利害關係(附圖一、二僅被告之間有所差異)、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 情事,認依被告楊德盛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將土地合併分割 如附圖二所示,為適當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5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判 決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並為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惟分割方 法及分得部分,則以被告楊德盛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可採。五、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 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 於通知送達後5 日內,為第242 條第1 項之請求。第1 項受 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7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亦有明文。經查,兩造所 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原告就其應有部分10萬分之14549 , 於起訴後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潘垂煌,原告主張該抵押權於 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移存原告所分得部分,並提出書狀表明上 開理由為訴訟告知,本院已將該書狀送達受告知之人潘垂煌 ,受告知人雖未為訴訟參加亦未於言詞辯輪期日到場,惟提 出陳報書狀表明同意分割並同意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分得之 土地上,業如程序方面第三點述明,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原 應有部分存有之抵押權,經本件土地分割後應移存於其所分 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 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 有理由,而依被告主張之方法決定分割方案,兩造應訴並提 出不同主張,係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 均為當事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 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對造分割方案, 即命兩造之一方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 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不致失衡。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附表:桃園縣桃園市○○段(地目:田,土地使用分區:住宅區)┌──┬────┬──────┬──────┬──────┐
│地號│面積: │ 潘温燕吳朝旺楊德盛
│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 (同左) │(同左) │
│ │ │(換算面積)│ │ │
├──┼────┼──────┼──────┼──────┤
│890 │34.93 │14549/100000│85451/100000│ │
│ │ │5.08 │29.85 │ │




├──┼────┼──────┼──────┼──────┤
│891 │104.35 │同上 │29098/100000│56353/100000│
│ │ │15.19 │30.36 │58.80 │
├──┼────┼──────┼──────┼──────┤
│892 │94.15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3.70 │27.40 │53.06 │
├──┼────┼──────┼──────┼──────┤
│893 │77.53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1.28 │22.56 │43.69 │
├──┼────┼──────┼──────┼──────┤
│894 │58.99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8.58 │17.16 │33.24 │
├──┼────┼──────┼──────┼──────┤
│895 │58.29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8.48 │16.96 │32.85 │
├──┼────┼──────┼──────┼──────┤
│面積│428.24 │62.31 │144.29 │221.64 │
│合計│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正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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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