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292號
TYDV,99,訴,1292,2011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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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許松森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複 代理人 范詩均
被   告 古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埔心小段一六三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點○一六四公頃)、編號B 部分(面積○點○三四七公頃)及編號C 部分(面積○點○六二五公頃)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埔心小段1637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經出租予被告,租期自民國89年 12月12日至94年12月11日止,共計5 年。租約終止後,原告 表明不續租,並經原告催討要求返還租賃物,詎被告置之不 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及第455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被告辯稱:原告因積欠被告父親古金旺新臺幣(下同)368 萬元並設定抵押給古金旺,在談論系爭土地續租時,雙方協 議以原告積欠古金旺之利息抵往後之租金云云。然本院95年 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已認定古金旺係將價金交付予訴外人唐 鐘墻,原告並未積欠古金旺價金,且上開判決因古金旺未上 訴而確定,是被告前揭抗辯全屬無稽且非事實。又原告與訴 外人許王色娘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為41分之7 ),而 設定抵押之義務人為許王色娘,與原告無關。另古金旺與訴 外人唐鐘墻有何債務糾葛,亦與原告無涉,被告前揭辯稱均 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
㈢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 年者,應以字據訂立 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153 條 、第4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89年間向地主代表即 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租金為30萬元,押金12萬元 ,被告均已付清。租約期滿後,原告曾代表地主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表明租期已滿被告應拆屋還地,為此,被告父親 古金旺出面與原告商談,因原告尚欠古金旺368 萬元,並以 系爭土地抵押予古金旺,故雙方協議以原告積欠古金旺之欠 款利息3 萬元用作抵充原本5,000 元之租金,此所以原告自 94 年 租期屆滿後至99年間均未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予以爭 執。又縱令被告如原告所言是強行占有系爭土地,惟自原告 寄發前揭存證信函後,均未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可知 原告亦認同此不定期租賃。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兩造於89年12月12日就系爭土 地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89年12月12日起至94年12月11日止 。
㈡被告父親古金旺曾於95年8 月間對原告母親許王色娘提起返 還價金訴訟,許王色娘於訴訟中死亡,由原告、許碧蓮、許 錦隆、黃許玉鳳陳許碧霞余張碧鶯陳許碧蘭、郭許碧 月承受訴訟,並經本院於97年6 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17 號判決駁回古金旺之訴,因古金旺未上訴,該判決於97年7 月30日確定。
㈢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0164公頃)、編 號B 部分(面積0.0347公頃)及編號C 部分(面積0.0625公 頃)之鐵皮屋為被告所建造並由其占有使用中。四、本院判斷: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 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第450 條第1 項所明定。同法 第451 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 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時,始有其適用。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 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 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 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 之表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至94年12月11日期限屆滿乙事,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於租期屆滿前之94年12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並謂:「兩造租賃契約並於94年12月11日止。是契 約終止後雙方不續定租賃契約,古慧玲君自應依約將租賃標 的回復原狀後點交返還於本人等」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 頁),足認原告於租期屆滿前,



即預為表示不願意繼續出租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因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即可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 賃契約。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 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421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租賃契約須出租人 與承租人就租賃物與租金均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本 件被告抗辯:兩造曾達成以原告積欠古金旺價款之利息抵租 金方式繼續租賃契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 雖於90年7 月18日經許王色娘(即原告母親)將其應有部分 41分之7 設定權利價值為368 萬元之抵押權予古金旺,惟古 金旺就上開債權曾於95年間向許王色娘提起返還價金訴訟, 許王色娘於訴訟中死亡,由原告、許碧蓮許錦隆、黃許玉 鳳、陳許碧霞余張碧鶯陳許碧蘭郭許碧月承受訴訟, 並經本院於97年6 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駁回古 金旺之訴,因古金旺未上訴,該判決於97年7 月30日確定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是依上開 確定判決,原告並未對古金旺負有債務,則被告辯稱原告有 積欠古金旺債務云云,即屬無據。再者,古金旺於租賃屆滿 後之95年間既對許王色娘提起返還價金訴訟,可認古金旺與 許王色娘就渠等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執,則原 告應無可能與被告或古金旺達成以價金利息抵充租金之協議 ,且證人古金旺亦到庭證稱:原租約每個月租金為5,000 元 ,租約到期後租金沒有談妥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 而被告於99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表示:360 萬元本金 的利息每月3 萬元,租金是每月5,000 元,原告期滿後表示 每月租金要3 萬元,因為一下漲太多,所以伊不能接受,95 年左右伊父親就向法院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此均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租約到期後租金如何計算乙事並無合 意,自無從成立租賃契約,此不因被告自租約到期後單方面 繼續使用原租賃物,即可認兩造成立新的租賃契約。是被告 抗辯兩造間有成立新的租賃契約云云,洵屬無據。 ㈢復按民法第422 條係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 1 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 之租賃。」足見該條所定之旨趣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均就租 賃之條件,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租賃契約為其前提,僅因 其期限逾1 年而未以字據訂立,為杜爭議,乃規定視為不定 期限之租賃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要旨 參照)。兩造就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11日後並未成立新的租



賃契約,業如前述,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適用民法422 條規定之餘地,故被告抗辯:依上開規定,兩造間口頭契約 就是不定期租賃云云,亦屬無據。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但 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 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 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 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新的租賃契 約存在,被告即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76 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鐵皮 屋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至古金旺 與訴外人唐鐘墻間之債權債務糾葛,與本件訴訟無關,爰不 予贅述。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 分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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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