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272號
TYDV,99,訴,1272,20110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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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72號
原   告 呂榮治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峰律師
被   告 車承憲
      李美珠
      呂東星
      呂進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車承憲應將座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六七七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二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李美珠應將座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七八八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三十四(面積零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呂東星應將座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七八八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十九(面積十點五七平方公尺)、編號二十五(面積十九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呂進通應將座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七八八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五(面積七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車承憲負擔百分之六、被告李美珠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呂東星負擔百分之七十二、被告呂進通負擔百分之二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車承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車承憲如以新台幣柒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柒佰元為被告李美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呂東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被告呂進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被告呂國華羅玉雙邱馨嬅、古 介發、李德發吳倍丞、吳景春湯淑媛蕭裙妃楊秀哖 、林來預、陳寶春劉怡惠、楊景色、游美雲、蔡美妍、侯 鳳佐、王銘涵王惠鶯陳秋葉鍾政雄為本件當事人;嗣



原告與羅玉雙邱馨嬅古介發、蕭裙妃楊秀哖、林來預 、陳寶春、楊景色、游美雲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成立訴訟 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94頁) ,是此部分已因和解而終結。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㈠原告於100 年6 月13日具狀追加 吳健全呂學全徐啟元高振祥陳永英等五人(下稱吳 健全等五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惟於同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時言詞撤回對吳健全等五人之起訴,並載明 於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背面),該五人未經辯論,原 告撤回無庸得渠等之同意。㈡嗣原告又具狀撤回對被告呂國 華、吳倍丞、吳景春劉怡惠、蔡美妍陳秋葉鍾政雄之 起訴(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另原告於100 年6 月23日 再具狀撤回對被告李德發湯淑媛侯鳳佐之起訴(見本院 卷二第162 頁至164 頁),上開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10日內 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另原告於100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時 ,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王銘涵王惠鶯之起訴,經渠等同 意並載明於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以上撤回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車承憲李美珠呂東星呂進通應分別將坐落 於桃園縣桃園市○○段677 、788 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土 地上(詳細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 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履勘現場並 測量後,變更其聲明如主文所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 准許。
四、被告李美珠呂東星呂進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 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座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677 、788 地號之土 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上開土地上搭 蓋地上物,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C 、㉞、⑤、⑲、㉕部分之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



,屢經催請被告拆屋還地,均遭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㈠如主文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車承憲抗辯:伊所有房屋向前手購買時,現況即有加蓋 地上物,並非伊所加蓋,且契約上寫明依現況交屋等語。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李美珠呂東星呂進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677 、788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另本院會同地政事務務所履 勘現場並測量後,確認被告車承憲李美珠呂東星、呂進 通依序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 、編號㉞、編號⑲㉕、編號⑤ 土地(占用面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0日桃地測字第09910089 06 號 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被告李美珠、呂進 通、呂東星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正。
五、至於,被告車承憲雖抗辯伊購買系爭房屋時,前手即有加蓋 地上物,並以現況交屋予伊云云。惟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車承憲既不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且被告 車承憲所有系爭房屋確有占用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位置及面 積,已如前述,復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之占用權源, 足見其確係無權占用複丈成果圖編號C 之土地,是其此部分 抗辯,即無足取。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 告就其是否具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迄未提出任何說 明及證據,自難認被告有任何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 求被告依主文所示各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拆屋 還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與被告車承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附圖-複丈成果圖乙份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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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