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256號
TYDV,99,訴,1256,2011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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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徐釋育
被   告 黃水任
      黃水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水官於民國86年12月29日簽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原名稱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嗣經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 再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 同)1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邀被告黃水任為其連帶 保證人,約定被告黃水官應按期於每月25日繳款乙次,並依 原告基本放款利率9.55% 加5.8 碼(每碼0.25% )按月機動 計付利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利率即不再調整。原 告已於同日將系爭借款全數轉入被告黃水官於原告金陵分行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嗣被告黃水官 亦有依約分期還款7 次之紀錄。詎被告黃水官繳款至89年4 月29日後即未再依約定還款,依系爭借據第4 條之約定,系 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水官如數清償 欠款。另被告黃水任既為系爭借款被告黃水官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被告黃水官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447,134 元及其中1,362,589 元自89年4 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1% 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5 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乙、被告則以:被告均未曾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且被告黃水 官亦未曾收受系爭借款,原告之承辦人未曾與被告接洽,進 行放款、查證借款人身分、對保等一般銀行作業程序。且系 爭借款係屬無擔保借款,衡諸常情,當時被告並無資力,原 告豈有願意出借無擔保借款高達150 萬元之理?再者,倘若 原告所指系爭借款早於89年5 月29日到期,何以99年8 月間 方為主張?是原告主張顯非真實,系爭借款應為原告內部人



員勾串所為之假借款。又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被告黃水官 既未收受系爭借款,此借貸契約自未生效,被告黃水任之保 證契約自亦因無所附麗而從未生效,故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⑴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275 條 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 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 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 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 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而查,本件原告前 係向本院對被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99年度司促字第18263 號 支付命令,嗣僅被告黃水任1 人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 議,是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固應視為起訴,惟被告黃水 任於審理中所提出之抗辯係其與被告黃水官均未曾於系爭借 據上簽章,且被告黃水官亦未曾收受系爭借款,兩造間並未 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等情,顯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 關係之抗辯,且本院認為其抗辯為有理由(詳如後述),揆 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訴訟對於被告各 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 規定,亦即被告黃水任對於上開支付命令之異議,應認為效 力及於被告黃水官,故本件訴訟應將其等均列為被告,此先 敘明。
二、兩造於99年8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第17頁正面),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被告在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及蓋章是否真正?(二)本件借貸有無經過對保手續?
(三)被告是否有實際取得本件借款金額?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黃水官於86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借據 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被告黃水任則在系爭借據上簽章為 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借據影本乙份為證(見 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8263 號卷第10頁,下稱支付命令卷 ),惟其上被告之簽名及蓋章均已經被告否認其真正。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 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 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 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 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亦 足參照。故本件系爭借據上被告簽名、蓋章之真正既已生 爭執,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由舉 證人即原告負證明其真實之責任。
(二)經查,被告黃水任曾於99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當 庭命其簽名於筆錄(見本院卷第17頁);另原告亦提出被 告於原告處開設帳戶時所簽名及蓋章留存之存款印鑑卡( 影本見本院卷第44頁),而核被告黃水任上開筆錄上之簽 名與系爭借據上「黃水任」及上述存款印鑑卡上之簽名, 前者與後二者筆跡筆劃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及書寫習慣 均明顯不同。此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黃水任 亦未曾在設籍時之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 之申請,有上開戶政事務所99年9 月3 日桃楊戶字第0990 005245號覆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是亦無從核 對被告黃水任於系爭借據上之蓋章是否與其印鑑證明之印 文相符。又被告2 人於上述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經以肉 眼比對,雖與系爭借據上被告之印文極為相似,然上述存 款印鑑卡上及系爭借據上被告之簽名既難認為真實,則即 使此二者之被告印文相同,亦難認為該印文係被告所親蓋 ,亦即上述存款印鑑卡上及系爭借據上被告之簽名及印文 ,均難排除係他人所偽簽及偽蓋之可能。
(二)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黃水任黃水官其餘金融機關之 印鑑卡,其中被告黃水任在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 、郵局所留存之印鑑卡、業務往來申請書、立帳申請書上 ,其簽名與印文與系爭借據上之簽名與印文,以肉眼觀察 即可一望得知並不相似,有台中商業銀行99年10月12日中 業管字第09907016155 號函附被告黃水任印鑑卡影本(見 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彰化銀行中壢分行99年10月18 日壢字第0992627 號函附被告黃水任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影 本(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郵局99年10月19日營字第0991803590號函附被告黃水 任之立帳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在卷可 參;另被告黃水官在郵局、前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所留存之 立帳申請書、印鑑卡上,其簽名與印文與系爭借據上之簽 名與印文,以肉眼觀察亦足得知並不相同,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100 年5 月3 日營字第1001800398號 函附被告黃水任之立帳申請書原本(函見本院卷第107 頁 ,立帳申請書原本已退還,影本見本院卷第148 頁)、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19日華觀存字第1001 000007號函附被告黃水官印鑑卡影本(見本院卷第127 頁 、第128 頁)附卷可憑。
(三)又被告雖曾自陳略以:當初有1 名被告黃水任初中學長於 喝酒後問被告是否要向銀行貸款,並於隔天攜來一批文件 ,被告雖有簽署,但後來銀行未對保,也沒有通知放款等 語(見本院10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2頁 背面、第93頁正面),然被告既不明上開文件為何,原告 就此亦未能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被告所自承簽署之文件即為 系爭借據及上開存款印鑑卡,自不足認為被告所自承簽署 者即為系爭借據或上開存款印鑑卡。
(四)至系爭借據簽訂當時擔任原告金陵分行經理之證人鄭盛賢 固於本院100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略以:「( 問:對於當初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金陵分行貸款給被告黃 水任、黃水官的事情,你知不知道?)我知道。他們聲請 消費性貸款,金額是150 萬元。」、「(問:是何人負責 對保?)應該都是我對的。」、「(問:這件貸款有無中 間人參與?)有連帶保證人,此外沒有其他的中間人。」 、「(問:系爭借據是你對保的嗎?)是的。」、「(問 :被告兩人都是親自簽名蓋章的嗎?)一定是的,我們公 司都是規定本人簽的。」、「(問:那時公司有沒有給外 面的人幫忙介紹貸款?)是一個叫做黃偉的人介紹他們來 貸款。」、「(問:那個叫做黃偉的人貸款時有沒有到場 ?)沒有。他只有跟被告講說我這邊可以辦理消費性貸款 。」、「(被告黃水任黃水官是自己到你們分行去嗎? 沒有其他人陪同?)是親自到,但接洽的是徵信人員及業 務拓展人員接洽。」、「(問:黃偉是否就是你們的業務 拓展人員?)不是。」、「(問:為何他會介紹人去你們 分行貸款?)以前我在新屋分行當副理的時候,他就與我 們新屋分行有往來,後來我調到金陵分行,他知道我專辦 消費性貸款,他就與被告他們講,被告黃水任是黃偉的哥 哥。」、「(問:你何時認識被告黃水任、被告黃水官? )就是他們來貸款的時候認識的。」、「(問:貸款的時 間這麼久,你如何記得金額及相關事情?)那時有很多件 ,我就是因為這一件被公司解職,公司說我是違規放款。 」、「(問:當初貸款時,錢要撥到哪個戶頭是如何決定 ?)公司有規定一定是撥到借款人的帳戶,借款人一定要



在我們分行設立一個帳戶。」、「(問:被告黃水官貸款 所撥入的帳戶,是在這件借款前就有這個帳戶,還是在辦 理當時才有這個帳戶?)辦貸款時才同時開戶。」、「( 問:開戶是他本人辦理開戶?)這我就不清楚了,那是櫃 台的事情。」、「我們當初對保應該是到被告黃水官先生 的家裡對保。是黃偉帶我去對保的。」、「(問:對保有 規定可以到借款人家裡去對?)應該是這樣。」等語在卷 可參,惟證人先證稱系爭貸款沒有中間人,且被告係親自 至其任職之分行辦理,復又證稱係由訴外人黃偉介紹被告 前往證人擔任經理之分行貸款,且對保係其親自至被告家 中所為,前後矛盾不一,其證詞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加以 證人自承系爭借款係屬違規放款,且致其遭原告解職,被 告又始終否認有與證人為對保之行為,是綜合觀之,難認 證人所述盡係詳實而無保留,其證言之證明力,本院認為 有所未足。況系爭借據係屬信用貸款,亦即除連帶保證人 外,借款人並未提供其餘物上擔保,亦未附其資力或工作 證明,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乃原告仍輕易貸放高達150 萬 元之系爭借款予被告黃水官,確與一般銀行之作業、審核 程序有所違背,在在無以令人釋疑。基上,本件依前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尚難認為被告確有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 而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亦無從證明原 告有與被告進行對保之手續,則兩造之間自難認為已成立 系爭借據所約定之消費借貸契約。
(五)末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業經其撥入被告黃水官之帳戶內 ,故被告黃水官確已收受系爭借款,且嗣後被告黃水官有 還款7 期之事實,固據提出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 、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被告活期儲蓄 存款明細資料等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 –1 頁、第72頁至第80頁),惟系爭借據及被告在原告處 之存款印鑑卡均難認為係被告所親自簽章,前已述及,而 上開原告提出之傳票及明細等資料又係原告單方面自行製 作,自難遽以認定必為真實無誤。況依被告黃水官之活期 儲蓄存款明細所示,系爭借款於86年12月29日入帳後,旋 於同日轉出100 萬元,次日再轉出50萬元(見本院卷第72 頁),而此等資金去向何處、被告黃水官所繳納之7 期貸 款本息係如何繳納等關係被告黃水官是否親自使用系爭借 款或確由被告黃水官自己繳納該7 期貸款等事實之證明資 料,自本件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99年7 月19日起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00 年7 月11日止約略1 年之期間 內,原告竟均未能善盡其舉證之責,則此等舉證不足之結



果,自應由原告負不利之責任;其有甚者,原告係屬有相 當規模之金融機構,人員、財力充足,而系爭借款僅分期 償還7 期,且最後1 期之清償日期係早於87年7 月25日, 原告於嗣後輕易可挾其人員與財力,於訴訟外或訴訟上向 被告請求清償,乃原告竟置之不理,任令其權利不行使之 狀態持續至99年7 月2 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為止長達約12 年之期間,導致各項證據非因時日長久,難以認定是否屬 實,即屬原告自行製作,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真實,參之上 開證人所述系爭借款係屬違規放款乙節,難脫原告係因系 爭借款過程有所瑕疵,始故意長期不行使權利,希冀脫免 其本身舉證之責任,並造成被告舉證之困難。是本院認為 原告就被告黃水官是否確有取得系爭借款乙節,仍屬不能 證明為真實,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在系爭借據上簽章為借 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亦不能證明被告黃水官有收受系爭借款 ,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水官間已成立如系爭借據所示之消 費借貸契約及被告黃水任依系爭借據之約定為此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等事實,自均難認為可採,則原告進而請求被告負連 帶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餘額、利息、違約金之部分,即更無 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1,447,134 元及其中1,362,589 元自89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 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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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