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謝向元
謝向榮
謝向華
謝向誠
謝向德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黃佩琦律師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立英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黃佩琦律師
廖珠蓉律師
追 加 原告 謝一心
羅榮娣
謝名標
被 告 吳芙蓉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謝一心、羅榮娣及謝名標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就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九號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謝一心、羅榮娣、謝名 標均為訴外人謝逸萌之合法繼承人,又原告係以被告未經謝 逸萌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民國96年9 月20日及97年8 月28 日盜領謝逸萌之存款新台幣3,300,000 元及美金63,002元,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述款項,因本件訴訟 標的對謝逸萌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及謝一心、羅榮娣、 謝名標)須合一確定,應共同起訴始為合法,故請求追加謝 一心、羅榮娣、謝名標為原告等語。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若謝一心、羅榮娣、謝名標拒絕 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原告正當權 利之行使,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命謝一心、羅榮娣、謝 名標追加為原告,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